原告陈xx,男,汉族,1977年出生,住项城市X镇。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1946年出生,住项城市。
被告董xx,男,汉族,1968年生,住址项城市X镇。
委托代理人马xx,男,1972年生,系项城市司法局干部。
原告陈xx诉被告董xx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和被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6日原告在贾岭镇购买韩xx开发的房地产一套,并于2007年元月10日办理土地使用证,2007年3月29日房屋产权证书,原告购买后暂未居住,然而,被告董xx却将原告的房屋用锁锁住,拒不让原告居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让其停止侵权,但至今房门仍被被告锁住。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财产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所诉侵权房屋系属被告董华所有,不存在侵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2004年2月6日原告与开发商韩xx签订的购房协议及收款条一份;二、原告与开发商韩xx签订的过户申请书及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三、2007年3月29日项城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第x号房产证书;四、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政复决字[2007]X号决定书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开发商韩xx书写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二、2004年3月16日被告与开发商韩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项城市房管所调查开发商韩xx的笔录复印件及2007年4月20日项城市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的第x号房产证书;三、涉案房屋承租人靳xx证言及知情人谢xx、靳xx、麻xx证言复印件;四、周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终止通知书存根证明及周口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证明复印件;五、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为了加快小城镇建设,项城市X镇人民政府与辉县通达建安公司签订贾岭镇农贸市场开发协议,由辉县市通达建安公司负责贾岭镇农贸市场的开发建设。2003年12月28日被告董xx向辉县市通达建安公司交款x元,购买农贸市场西侧由南向北第15套门面房,并于2004年3月16日与辉县通达建安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在此之前即2004年2月6日辉县通达建安公司负责人韩xx已与原告陈xx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购买农贸市场西侧由南向北第14、15套门面房,价格为9万元,并于当日交付韩xx8.3万元。2006年12月6日,原告与韩xx签订申请书,韩xx同意将农贸市场西侧由南向北第14、15套门面房卖给原告,注明现款已交清,同意过户。2007年1月10日项城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项集建(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3月29日,项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申请为其颁发了项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同年4月20日,项城市人民政府根据被告申请,为被告办理了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被告董xx因不服项城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于2007年5月23日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X号作出周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项城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陈伟颁发的原告颁发的项集建(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项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在行政复议决定送达时,被告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28日作出周政复终字(2007)X号行政案件终止通知书,同意被告董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但此时周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已送达给原告陈伟。
另查明,2008年3月26日,项城市房管所作出项房字(2008)01、X号两份文件,以原告持有的项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被告持有的项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在隐瞒事实真相,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为由,分别注销原告持有的项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被告持有的项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陈xx因不服项城市房地产管理处注销其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项房字(2008)X号文件,向项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项城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7日作出项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项房字(2008)X号文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项城市房管所作出项房字(2008)X号关于注销原告持有的项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被告董xx不服项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项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本案原告陈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项城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7日作出项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查明,贾岭镇农贸市场西侧由南向北第15套门面房现由被告进行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应对涉案房产的合法主体资格进行分析认定。首先,原告陈xx和辉县通达建安公司负责人韩xx于2006年2月6日签订购房协议并并付清房款,经原告陈伟与开发商韩克田的过户申请,原告及时办理了房屋的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陈xx从而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次,从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X号作出的周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到项城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7日作出的项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再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的(2008)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能够得出三者都维持了原告陈xx持有的项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再次,被告董xx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未及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且不能对抗先前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的物权即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涉案房产权利人即原告陈伟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董xx排除妨碍并返还原告所有的贾岭镇农贸市场西侧由南向北第15套门面房。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董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宝智
审判员张晓峰
审判员张学志
二00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高传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