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炳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3月22日向被告许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原告李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炳杰、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控制着家里的所有收入,原告连正常支出消费的权利都没有。双方经常发生打骂,无法一起继续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⒈判令原被告离婚;⒉财产依法分割;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双方虽系再婚,但婚前经过长期了解最终组成家庭,婚后互敬互谅,相互体贴,虽有时会发生小矛盾,但未影响到双方感情。婚后被告对原告付出很多心血,帮助原告到德国打工;原告打工回国后,被告全力支持原告的投资项目,为此负下很多外债未清偿。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希望原告能够珍惜双方感情,撤回离婚诉讼。

原告李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⒉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的存款、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焦作分公司的保险费。

经本院调取,被告许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账号为x的存款余额为1.62元;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投保的x号保单保费累计已交7200元;x号保单保费累计已交x元。

被告许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证据2均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许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法院调取原告李某某的银行存款情况。

经本院调取,原告李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个人金融部、焦作市商业银行均无存款。

原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被告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6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0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主张夫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而且被告表达了要求和好的愿望,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如能相互尊重、理解和宽容,不断完善自我、体谅对方,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媛媛

审判员林素花

人民陪审员孙黎

二Ο一Ο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小娟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