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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7-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五终字第062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昆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晓秋,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X镇X村下社村民,系昆明市东川万金采选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高波,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陈某乙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7月原告陈某甲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陈某乙、昆明市东川万金采选厂合伙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陈某乙和原告陈某甲于2005年12月30日达成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告陈某甲将其在昆明市东川万金采选厂、东川桃树坪铜矿所持有的55%股份转让给被告陈某乙,股份作价为75万元;二、分两次付款,第一次付款时间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昆明市东川万金采选厂合伙合同纠纷案准予撤诉裁定书签收后当即付款42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06年6月30日前将尾款付清;三、本协议生效后,陈某甲与昆明市东川万金采选厂、东川桃树坪铜矿不再有任何关系,该厂债权、债务亦与陈某甲无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于2005年12月31日签收后,陈某乙当天就付款42万元给原告陈某甲。股份转让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原告陈某甲与昆明市东川万金采选厂、东川区桃树坪铜矿不再有任何关系,该厂债权、债务亦与陈某甲无关,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已作出了处理,原告陈某甲因被告陈某乙未按协议支付33万元的剩余款项,于2006年7月3日依据该协议向东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陈某乙要求支付欠款33万元及承担违约金15万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2006年9月被告陈某乙将达成协议的41万元支付给原告陈某甲。现原告陈某甲起诉要求赔偿损失、进行清算和分割利润系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称:双方之间形成《股份转让协议》及后来的调解目的是为了收回投资减少损失,我方并没有放弃对被上诉人违约责任的追偿权。我方要求24万元损失和违约金20万元的主张是对合伙协议的违约主张,不属于重复诉讼。我方撤诉后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与2005年所提诉讼主张是一致,就该纠纷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才形成后来的撤诉,该协议依法有效,双方原来合股关系已经终止,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02年签订《合股开发合同书》,双方之间形成合伙关系,2003年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于合伙份额作出了调整。此后双方在合伙关系中产生纠纷,本案上诉人曾在200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后双方在诉讼中达成《股份转让协议》上诉人遂撤回起诉。双方在该转让协议中约定上诉人退出全部55%的股份,其股份作价75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方,转让完成后上诉人与该合伙事务不再有任何关系。从该协议所载内容反映的事实不难看出该协议虽名为《股份转让协议》实为双方就合伙关系所作结算了结合伙关系。双方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对因合伙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作出的处理,已经明确了解除合伙关系及各自应承担的权利义务。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并形成诉讼,诉讼中达成调解,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至此双方就合伙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处理完毕,双方已就各自权利义务作出了处分。本案中上诉人再次主张对因合伙事务产生的损失赔偿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上诉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健

审判员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周迅

二00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斌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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