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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及辩护人张战伟、被害人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裴中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3日17时许,南阳市卧龙区X村民崔某某与邻居张国军因挖水沟的问题发生争吵,后张国军之嫂即被告人程某某赶到与崔某某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某程某某将崔某某面部打伤,造成崔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崔某某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又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当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居住在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系邻居关系。2009年11月13日17时许,崔某某与邻居张国军因挖水沟的问题发生争吵,后张国军之嫂被告人程某某赶到与崔某某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某程某某将崔某某面部打伤,造成崔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崔某某伤情构成轻伤。

2010年7月9日,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程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崔某某赔偿款x元,崔某某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希望法院从轻处理。该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人董xx、孙xx、崔xx、方xx、张xx、吴xx、张xx的证言及伤情鉴定结论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程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认罪悔罪,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辩称,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曾江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牛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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