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修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1995年因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4年1月10日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5年1月7日止。2005年2月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4年2月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江西省(略)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起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邓某某犯赌博罪,于2005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邓某某犯赌博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邓某某辩称,她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邓某某、余芳(在逃)合伙进行地下“六合彩”赌博,为上线黑庄家卢红英写单,三人按写单金额百分之八抽取手续费。当晚,熊某某(已送劳教)打电话向被告人邓某某买码,包1至49个号码中的25个单号,每个号码3000元,共计买码金额x元。邓某某接到单后,由被告人张某电话报给上线庄家卢红英。当晚地下“六合彩”开奖号码为X号,熊某文未中,买码的x元亦未支付。被告人张某及余芳逼被告人邓某某支付这x元,邓某得自己垫付了x元,由被告人张某汇给上线庄家。2005年2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又到邓某某家催付余下的买码款,并殴打邓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即电话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1995年5月24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上述事实,有经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邓某某的供述相互吻合。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21日,她在被告人处买了地下“六合彩”码,金额为x元。但分文未支付。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略)公安局城区分局的证明证实,2005年2月6日晚,被告人邓某某向公安局投案自首。
4、(略)人民法院修法(1995)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于1995年5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5、江西省豫章监狱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04年元月1日起至2005年元月7日止。
6、被告人张某、邓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邓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参与地下“六合彩”赌博提供便利条件,涉赌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加上前犯故意伤害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6日起至2006年10月5日止。)
被告人邓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6日起至2005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匡才金
审判员卢作旺
审判员夏方明
二00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