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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通高科技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良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良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虚假广告纠纷案
时间:2006-0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9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大通高科技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弟,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上海大通高科技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上海良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弄银锚大厦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上海良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滋炯,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良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弄银锚大厦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上海良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滋炯,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大通高科技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诉被告上海良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宝新材料公司”)、上海良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宝信息公司”)虚假广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弟、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曹滋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通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唯一一家连续10年被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的涂料企业,取得了x-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生产的系列涂料产品曾获得国家发明专利证书、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证书、上海市名牌产品证书等多项荣誉,被广泛应用于上海科技馆、杨浦大桥、南浦大桥、卢浦大桥等重大工程项目。被告系原告的客户,曾向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涂料产品。现原告发现被告于2003年1月起在《粮食储藏》杂志刊登广告,宣传被告生产的良宝特种隔热涂料,同时被告在广告中将原属于原告产品获得的荣誉以及采用原告产品的工程项目都宣传为是被告产品获得的荣誉及被告的工程业绩。被告的这种利用虚假广告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使原告产品在粮库系统的销售数量减少,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良宝信息公司的起诉,同时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良宝新材料公司辩称,其是原告的经销商,并不具备生产隔热涂料的能力,其是在为原告的产品做广告,达到宣传原告产品的目的,因此不构成虚假宣传。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粮食储藏》杂志2003年1-6期、2004年1-6期,证明被告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

2、原告产品的宣传册、发明专利证书、国家级火炬计划专利证书,上海名牌产品证书、上海星火奖一等奖证书、中石化推荐产品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认证证书,证明被告在广告中所说的荣誉是原告取得的,被告所说的业绩也是原告的。

3、原告大通公司与上海珠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的产品是由上海珠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代理的。

4、上海珠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各直属粮库签订的合同共4份,证明直属粮库使用的的涂料是原告生产的。

5、使用原告产品的相关单位提供的反馈意见共9份,证明被告宣传的业绩实际上是原告的。

经质证,被告良宝新材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良宝新材料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与被告良宝新材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良宝新材料公司提供了产品介绍等材料,要求被告对其产品进行推广。

2、被告良宝新材料公司和上海珠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对帐单、《产品购销合同》12份、《涂料供应合同》2份,证明被告良宝新材料公司销售的都是原告的产品。

3、《鉴定检测报告》,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4、原告给被告良宝新材料公司的授权书,证明原告大通公司与被告良宝新材料公司间的代理关系。

5、“良宝”商标注册证,证明“良宝”商标的使用范围与涂料无关。

6、《产品购销合同》2份、上海仲裁委员会(2004)沪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证明原告完全知道被告良宝新材料公司推广经销的是原告的涂料。

7、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简介》、《工程项目简介》、产品技术说明、各类《证书》等。

8、2003年6月原告出具给上海珠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承诺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推广工作表示感谢,同时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涂料销售提供全程指导和监督。

9、往来信函3件。

10、检验报告,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良宝新材料公司提供的证据1表示不能确定是否签订过,对证据2-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仅委托上海珠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销售涂料,并未委托被告销售,也未向被告提供过产品简介等资料,也未要求被告在《粮食储藏》上做广告,有关上海珠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中原告给上海珠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信件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另两封信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0因被告未提供原件,原告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良宝新材料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并无证据否认其真实性,且原告曾向被告良宝新材料公司出具过授权书,能与证据1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良宝新材料公司提供的证据9中两封信函及证据10原告不予确认,被告未进一步举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良宝新材料公司提供的证据3、10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开庭审理,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大通公司与被告良宝新材料公司于2002年底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良宝新材料公司在粮库系统范围内代理销售原告的涂料产品,双方按款到发货或货到即付款的方式结算,原告负责代办托运事宜,把货送往被告良宝新材料公司的指定地点。原告有义务向被告良宝新材料公司提供必需的产品宣传资料和样品,配合被告良宝新材料公司进行销售工作,并派员指导施工。原告不得在被告良宝新材料公司的销售范围内(即粮库系统)直接或间接销售任何涂料产品。被告良宝新材料公司有权利也有义务在本范围内推广、经销原告的产品,尽力扩大原告在当地的知名度。

2003年1月1日原告授予被告良宝新材料公司《授权书》,作为被告良宝新材料公司代表原告联络业务证明所用。《授权书》上明确授权范围为全国粮库系统,授权产品为亮亮牌工业及民用系列涂料,有效期从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2003年、2004年被告在《粮食储藏》封2上刊登广告,宣传隔热涂料。其中2003年第1期、第2期《粮食储藏》上使用了原告所做工程的一张照片。2003年第3、4期《粮食储藏》上被告良宝新材料公司将原告所获得的荣誉和所做的业绩及工程照片作为该公司的荣誉和业绩刊登在广告中,用以宣传“亮亮”牌凉凉隔热涂料。2003年第5期《粮食储藏》上被告良宝信息公司刊登了宣传隔热涂料的广告,及1幅工程照片。2003年第6期及2004年1-6期的《粮食储藏》上被告良宝新材料公司刊登广告,宣传的产品名称为“良宝特种隔热涂料”,广告中同样将原告所获得的荣誉和所做的业绩及工程照片作为该公司的荣誉和业绩刊登在广告中。

原告大通公司生产的“亮亮”牌凉凉隔热胶曾获发明专利证书、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证书、上海名牌产品、上海市星火奖一等奖、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推荐产品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并被使用在液化气罐、上海卢浦大桥、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大厦、上海科技馆、国家科学技术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中国石油天然气建设公司等的工程项目上。

另查明,被告良宝新材料公司、被告良宝信息公司、与上海珠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朱某某。原告除与被告良宝新材料公司签订协议书外,与上海珠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同样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协议书。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良宝新材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原告认为,被告良宝新材料公司将属于原告产品获得的荣誉及原告的工程项目均宣传为被告获得的荣誉及被告的工程业绩,被告的这种利用虚假广告进行宣传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良宝新材料公司认为,原告不能在粮库系统销售涂料,其基于与原告的合同,利用原告提供的产品资料对原告的产品进行宣传,对双方都有利,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广告的内容应当是真实、客观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良宝新材料公司虽然作为原告的销售商,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的产品作宣传,但被告良宝新材料公司在对产品进行宣传时应当如实反映产品的真实情况,不能引起他人的误解。被告良宝新材料公司在2003年、2004年连续两年在《粮食储藏》杂志上刊登广告,宣传隔热涂料,其目的是为了促进涂料的销售,但被告良宝新材料公司在广告中没有明确其宣传的涂料的生产者,同时又将原告所获得的产品荣誉及所做的工程项目名称及图片作为原告获得的荣誉及业绩予以宣传,会使他人以为这些荣誉和业绩属于被告良宝新材料公司,并认为广告中宣传的隔热涂料的生产者是被告良宝新材料公司。特别是在2003年第6期以后的《粮食储藏》上刊登的广告中使用了“良宝特种隔热涂料”的字样,更使购买者以为其宣传的涂料由被告良宝新材料公司生产。原告大通公司与被告良宝新材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良宝新材料公司有权利也有义务在粮库系统范围内推广、经销原告的产品,尽力扩大原告在当地的知名度,但被告良宝新材料公司在《粮食储藏》上刊登的广告内容,并不能使原告的知名度得到提高,反而有利于提高被告良宝新材料公司的知名度。因此被告良宝新材料公司的这一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被告良宝新材料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审理中撤回对被告良宝信息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良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粮食储藏》上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上海良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在《粮食储藏》上刊登启事,公开向原告上海大通高科技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所需费用由被告上海良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6,53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3,265元,被告上海良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代理审判员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徐俊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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