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2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1998年8月11日刑满释放。1999年8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青屏街派出所民警抓获,2010年4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长垣县X乡X村李XX家中,乘李XX熟睡之机,将其衣服口袋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挥霍。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垣县X乡X村张XX家喝过酒后,骑自行车到该乡X村李XX家中,乘李XX在东屋北间床上睡觉之机,将其放在床上衣服口袋内的现金1000元盗走,全部挥霍。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2、滑县公安局慈周寨派出所户籍证明;3、抓获证明;4、长垣县人民法院(1998)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5、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6、释放证明;7、收押登记表;8、证人李XX、张XX、张XX、田XX的证言;9、被害人李XX的陈述;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是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