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1972年生。
被告潘二伟又名潘某伟,男,1972年生。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潘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7年8月21日,被告由于生意需要,向我借款x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于9月10日归还,逾期被告未归还,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均称无钱。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潘二伟偿还借款x元以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二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二伟由于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吕某某借钱,2007年8月2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吕某某现金伍万叁仟捌佰元整¥(x)元,于9月10日归还,过期于本人房子作抵押。”原告在当天将x元借给被告。到了约定还款的日期,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二伟借原告吕某某x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二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
杰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潘二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某超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