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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郸城县支行诉被告谢某丙、崔某某、丁某某、谢某丁某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郸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一九七六年生,系该行职工,住(略)。

被告谢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谢某丁,男,汉族,一九七零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郸城县支行诉被告谢某丙、崔某某、丁某某、谢某丁某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丙、崔某某、谢某丁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0九年九月十九日,被告谢某丙与我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谢某丙借款x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谢某丁、崔某某、丁某某作为谢某丙的借款保证人自愿承担还贷连带保证责任。我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给谢某丙x元后,被告谢某丙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下欠本金、利息、罚息x.16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的罚息、利息。

被告谢某丙未到庭答辩。

被告崔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谢某丁某到庭答辩。

被告丁某某辩称,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是谢某丁,我与谢某丁某夫妻关系,但已分居近四年,该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或开支,我是被谢某丁某骗的情况下签具的担保手续,对担保事项十分模糊。现我经济困难,两个儿子分别读大学和初中,如法院扣划我工资还款两个儿子将面临辍学,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谢某丙于二00九年九月十九日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谢某丙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年利率15.30%,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二00九年九月至二0一0年九月,并约定每月等额偿还本息,否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谢某丁、崔某某、丁某某出具担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偿还原告本金及相应利息x.43元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9月19日所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实施,该合同真实有效,应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至还清之日,双方约定清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丁某某所辩该借款系其丈夫谢某丁某用,且其是在受欺骗及对担保责任十分模糊的情况下出具的担保手续等,因丁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谢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下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郸城支行的借款至2010年3月26日内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x.16元;年利率以15.3%计算,罚息按年利率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崔某某、丁某某、谢某丁某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振兰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新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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