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信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涡阳县X村信某家村。
委托代理人:李俊文,男,1955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涡阳县X镇涡亳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干部,住涡阳县X镇中山宾馆后边。
委托代理人:陶晓宇,涡阳县法学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信某因拖欠打印费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00)涡民初字第3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一人陶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10月原告张某为被告信某打印广告材料,同年11月结算后信某欠张某打印费1800元,并立下欠条,后在催要此款时发生纠纷,张某向涡阳县标里法庭起诉,经调解,张某撤诉,由于未付款,张某又于2000年11月6日起诉要求信某偿还欠款1800元及利息907元,信某应诉后,以张某为其打印广告材料有误,要求张某赔偿损失4500元提起了反诉。并提供了两份打印有错误的广告材料,张某否认是其所为。信某提供其妻尹小萍和同胞妹信某的证明。但两人证词存在矛盾,不能证明信某的主张某立。原审认为,被告信某欠原告张某款18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信某支付欠款利息907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信某以张某为其打印广告材料有误,要求张某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主张,举证不力,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信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还给张某欠款1800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12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80元,反诉费19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信某不服,以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主张某过诉讼时效,三次开庭传票只有一次开庭笔录,并且广告材料打印有误,重版模糊等问题,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4500元。被上诉人张某未提供上诉答辩。
上诉人信某举出下列证据支持上诉请求:
(1)1999年9月27日张某的撤诉申请,证明法庭在未调解,信某不同意还张某1800元欠款的情况下,张某撤诉。
(2)开庭传票三份,证明三次开庭只有一次开庭笔录。
(3)打印的广告材料,证明广告打印有错字。重版。模糊等问题。同时被上诉人张某也举出了1998年11月7日上诉人信某给打的欠条,证明信某欠张某1800元款,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孙杰、信某。尹秀萍的调查笔录,原卷49页至54页,证明散发广告时发现广告打印有错误并证明张某、信某在信某家喝酒时协商谁不找谁之事。
对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撤诉申请,被上诉人无异议,并且说明了被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提出过主张,上诉人提供的2号证据3次的开庭传票,被上诉人认可只开一次庭,上诉人提供3号证据打印的广告材料,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这些广告材料不是被上诉人所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欠条,上诉人无异议,说明欠被上诉人打印费1800元,但被上诉人广告材料打印有误,应赔偿损失。对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笔录,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被调查的人是上诉人的妹妹、妻子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该证据说明是在散发广告时发现有错误,不能证明该广告是被上诉人打印的。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张某为信某打印广告材料,同年11月通过结算,信某欠张某打印费1800元,信某对此无异议,张某向原审法院起诉后于1999年9月27日撤诉,2000年11月张某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信某偿还欠款1800元,利息907元,信某在应诉的同时以张某为其打印的广告材料有错误等理由,提起了反诉,要求张某赔偿损失4500元,并同时称二人已口头协商放弃权利,谁不找谁,对信某的主张,张某不认可,原审法院2001年1月12日和1月19日分别二次开庭。均因其他原因未开,并于2001年1月2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信某欠被上诉人张某1800元的打印费是事实,理应偿还,对被上诉人张某的主张某院应予支持,但由于结算时对欠款未言明有利息,对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信某称被上诉人张某为其打印的广告材料有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4500元损失的主张,及口头协商互相放弃权利的主张,由于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又举不出证据证明该有错误的广告材料是被上诉人所为,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310元,由上诉人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兴锋
代理审判员扬冰
代理审判员孙震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长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