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临川市人,系(略)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何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临川市人,住(略)。
原告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临川市人,系东华理工学院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临川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新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少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该院消化内科主任医师
委托代理人王卿,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章某某、黄某某诉被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新华、周少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王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5年2月16日,四原告亲属黄某萍因病至被告医院求治,被告医院以“幽门梗阻”将患者收治到该院普外科住院治疗。2月17日上午在进行胃镜检查过程某发生吸入性肺炎,当天下午2时患者出现呼吸困难,至下午5点30分,患者呼吸困难进一步加重,医院下达了以“幽门梗阻”为病因的病危通知书。2月18日凌晨1时40分,普外科急请呼吸内科进行会诊,但此时已为时太晚,患者经抢救仍于2月18日晚12时左右在转送途中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医院的多项诊疗行为严重违反了医疗操作常规及医疗行政规章,从而导致了患者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损失及精神损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损害补偿金等共计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患者黄某萍因进食后呕吐一年,腹泻半年,于2005年2月16日以“胃癌并幽门梗阻”收入我院住院,入院初步诊断“幽门梗阻”,入院后即予禁食,补液等治疗。为明确诊断,于同年2月17日9点30分至10点在我院内腔镜室作了胃镜检查,检查过程某利,然后安全送回病房,胃镜检查明确提示“胃及十二指肠有大量黄某粘稠液体,梗阻部位在十二指肠降部以下”,经治医生再次建议患者“插胃管,行胃肠减压”,但被患者拒绝,未能执行。经吸氧,患者生命体征平稳,症状无明显变化。2月18日1时30分左右,患者突然胸闷加剧,并出现呼吸困难,急请呼吸内科会诊,考虑为吸入性左肺不张,经予呼吸机辅助呼吸,抗感染等治疗,患者病情迅速恶化,出现低血压,呼吸衰竭,虽经积极抢救,患者病情未见改善。2005年2月18日21时40分家属要求放弃治疗,自动出院。患者在我院住院期间的各项医疗行为符合常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我院不应承担任何某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患者黄某萍,女,X年X月X日生,因进食后呕吐一年,腹泻半年于2005年2月16日入住被告医院外一科,入院初步诊断“幽门梗阻”。2月17日早晨行胃镜检查,2月17日上午10点30分,院方查房时认为:患者胃镜检查后精神差,体质虚弱,营养极差,幽门梗阻致胃内容物及气体无法排致下消化道,建议插胃管行胃肠减压,但患者拒绝。给予继续支持治疗、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并于15时50分医嘱通知病危。2月18日约1时30分左右,患者突然胸闷加剧,并出现呼吸困难,急请呼吸内科、心内科会诊,11时,院方认为:患者已出现急性呼吸窘迫征,中毒性休克,病情非常危重,21时20分,院方认为治疗上已无有效措施,继续给予支持治疗。与患者家属充分沟通后,家属表示理解。21时40分,患者家属要求自动出院,放弃治疗,后果自负并签字,与家属充分沟通后,被告表示尊重家属意见,同意自动出院。18日晚12时左右,患者在转送途中死亡。2005年5月26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院方承担死亡补偿金等共计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华医学会南昌市分会对本起医疗纠纷进行鉴定。2005年12月29日,中华医学会南昌市分会作出鉴定结论为本起医疗事故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医方不承担责任。分析意见为:1、依据患者的病史、临床症状及体征,入院补步诊断为“幽门梗阻”是有医学依据的。为进一步明确“幽门梗阻”的原因,行胃镜检查是必要的,本病例具有行胃镜检查术的适应症,无禁忌症。2、由于患者死亡后未行尸检,客观死因不明,依据现有资料,专家组分析认为:患者死亡系吸入性肺炎引起呼吸功能衰竭所致。据胃镜检查结果提示,患者存在胃潴留,梗阻部位在十二指肠降部以下,吸入肺炎的发生系由于胃潴留引起胃液返流所致,尽早行胃肠减压治疗是预防吸入性肺炎的有效治疗措施,但患者拒绝此治疗。据病历资料记载患者病情发生变化的时间推断,吸入性肺炎应发生在2005年2月18日1时30分左右,与胃镜检查相距约15小时余,故专家组认为:吸入性肺炎的发生与胃镜检查无直接因果关系,患者死亡是疾病的自然转归。3、医方在下达病危通知书时与患方缺乏沟通,行胃镜检查前未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对此,原告认为:患者吸入性肺炎和院方的胃镜检查有因果关系,患者做完胃镜后就感到胸闷,呼吸困难,当即就进行了吸氧,患者出院时已经死亡,但院方让患者出院,造成不能尸检的事实,虽然原告认可鉴定书中的死亡分析意见,但毕竟专家只能是分析死因。被告则认为在给患者进行胃镜检查过程某,为使患者很好地配合检查,与患者及其家属进行了必要的沟通和交流,院方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病程某录不可能将所有的沟通谈话记录下来,院方本着对患者负责任的态度,为加强护理下达病危通知,而此时患者并没有“吸入性肺炎”的任何某状和体征。
另经查:原告何某甲系患者黄某萍的丈夫,何某乙系其女儿,章某某、黄某某系其父母。
再经查: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等有关损失单据。调解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患者黄某萍因病入住被告医院治疗,根据患者的病史、临床症状及体征,入院初步诊断为“幽门梗阻”是有医学依据的,为进一步明确“幽门梗阻”的原因,行胃镜检查是必要的,本案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认为患者死因系“吸入性肺炎”引起呼吸功能衰竭所致,对此,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吸入性肺炎”发生在胃镜检查过程某,但根据病历资料记载患者病情发生变化的时间推断,“吸入性肺炎”发生在2005年2月18日1时30分左右,与胃镜检查相距约15小时余,故“吸入性肺炎”的发生与胃镜检查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在2月17日上午10时30分查房时建议患者插胃管、行胃肠减压,而胃肠减压治疗是预防吸入性肺炎的有效治疗措施,但患者拒绝了此治疗。故原告主张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证据不足,院方虽在下达病危通知书时与患者缺乏沟通,行胃镜检查前未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但这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患者的死亡是疾病的自然转归。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金,理由不充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预交受理费1210元,其它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振艺
审判员熊艳
审判员刘香英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