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刘某乙之父),年籍详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山房屋置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某甲、吕某某、刘某乙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6)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6日,上海宝山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丙方)与刘某甲、吕某某、刘某乙(乙方)及案外人卫先若、刘某菊(甲方)签订代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将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为51万元;丙方代理服务事项有房屋中介、代办产权过户、物业过户、煤气过户;房屋中介费为5,000元,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在本协议三方签字生效后15天内将中介费支付给丙方。同日,刘某甲、吕某某、刘某乙与案外人卫先若、刘某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3月19日在上海宝山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安排下,刘某甲、吕某某、刘某乙与案外人办理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及煤气过户手续。4月中旬,系争房屋物业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刘某甲、吕某某、刘某乙曾向上海宝山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处提出仅承担中介费2,000元,遭上海宝山房屋置换有限公司拒绝。之后,刘某甲、吕某某、刘某乙未向上海宝山房屋置换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故上海宝山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某甲、吕某某、刘某乙依约支付中介费人民币5000元。审理中,上海宝山房屋置换有限公司认为,己公司只是协助刘某甲、吕某某、刘某乙办理贷款手续,具体贷款方案由刘某甲、吕某某、刘某乙自己决定;出卖人在交付房屋时才提出房屋内留有户口,为此双方达成了户口在4月迁出的协议;物业过户的有关材料是由上海宝山房屋置换有限公司送至物业公司的,过户手续是刘某甲、吕某某、刘某乙自己去办理的;上海宝山房屋置换有限公司未要求刘某甲、吕某某、刘某乙另外支付管理费;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出卖人未交付上海宝山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协议中也没有该方面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宝山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与刘某甲、吕某某、刘某乙签订的代理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订约各方均应恪守。根据协议,刘某甲、吕某某、刘某乙应于协议签订后15天内支付中介费,现上海宝山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已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中介服务项目,故刘某甲、吕某某、刘某乙应支付中介费。上海宝山房屋置换有限公司要求刘某甲、吕某某、刘某乙支付中介费5,000元,符合协议约定,应予以准许。协议未约定上海宝山房屋置换有限公司须对刘某甲、吕某某、刘某乙银行贷款做出指导及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刘某甲、吕某某、刘某乙关于上海宝山房屋置换有限公司未对贷款做出合理指导及上海宝山房屋置换有限公司未交付两书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买卖双方已自行达成户口在4月迁出的协议,且户口也于4月11日迁出,刘某甲、吕某某、刘某乙亦无证据证明上海宝山房屋置换有限公司拒绝办理物业过户手续,刘某甲、吕某某、刘某乙拒付中介费是没有道理的。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刘某甲、吕某某、刘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宝山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中介费人民币5,000元;
原审判决后,刘某甲、吕某某、刘某乙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上海宝山房屋置换有限公司未对己方作出合理的贷款指导,导致己方现在多支付利息损失。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也未告知卖方户口未迁出的情况。物业过户是己方自己办理,上海宝山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仅在4月下旬才将物业过户材料交至物业公司。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出卖人未交付,上海宝山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己方只同意支付中介费2000元。
上海宝山房屋置换有限公司辩称:己方依据合同提供了服务,上诉人刘某甲、吕某某、刘某乙应依据合同支付中介费,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刘某甲、吕某某、刘某乙与上海宝山房屋置换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上海宝山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代理服务事项,刘某甲、吕某某、刘某乙应支付相应的费用。对于刘某甲、吕某某、刘某乙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选择何种贷款形式并非代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且刘某甲、吕某某、刘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根据家庭状况作出合理的选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出卖方未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及户口迁出的问题,因该问题系上诉人刘某甲、吕某某、刘某乙与出卖方间的争议,双方应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予以处理。现户口问题已妥善解决,上海宝山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也将物业过户材料交至物业公司,上诉人刘某甲、吕某某、刘某乙亦办理了物业过户手续。上诉人刘某甲、吕某某、刘某乙再以上述理由主张扣除部分中介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吕某某、刘某乙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张志煜
代理审判员刘某颖
二00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邱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