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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乙与被告湖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乙。

被告湖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肖某乙因与被告湖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发生股权确认纠纷,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助理审判员杨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桃广、王桂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某担任庭审记录。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之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2000年12月8日,被告给她签发《职工内部股权证》,证明她持有被告原始股份数额5838股。2007年5月,被告以通过了所谓的《关于解散湖南某某职工持股会议案》和《关于集中处置职工持股实施方案》为由,强行要求她转让股份,遭到她拒绝。随后,她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被告以公司职工持股会已被解散、职工所持股份处置工作已结束为由,拒不承认她的股东身份。2000年,被告为使改制顺利进行,当初承诺只要将全民身份置换,重新签订聘用合同后即可得到相当的补偿。《湖南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阿波罗商业城全民职工身份置换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六条第2小条规定,(职工身份置换后)补偿标准按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办发[2000]X号文件执行,即1-10年工龄段500元/年,10年以上工龄段900元/年。《细则》第七条第6-①条规定,已置换全民身份并被股份公司聘用者,其置换补偿费暂不发给个人,三年后将个人置换补偿费减半并逐年转入股本参与分红,转入的股本按职工持股条例进行管理。她自1989年起参加工作,后应被告改制的需要,在2000年主动填写了《全民职工身份置换申请表》,置换了全民身份,并与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她的身份被置换后的补偿费用为6800元,按照《细则》第七条第6-①条之规定,被告应将置换补偿费的一半即3400元逐年转入股本参与分红,但直至今日,被告没有转入一股给她。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原始股东身份,原告拥有的原始股权为9238股,股权价值暂以当时被告回收股份时的价格每股5元计算,其价值为x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某公司辩称:1、将某某公司列为被告错误,因为职工持股会系挂在工会名下,工会是一个独立的社团法人,持股会的解散和职工股的清理均是工会组织实施的,故即使侵权也应以工会为被告;2、持股会已依法解散,职工股已清理完毕不再存在,依据持股会章程“如公司改制上市时的国家政策不允许持股会的存在,则持股会解散,职工股权由公司回购”的规定,现因《公司法》、《证券法》等均不允许持股会的存在,故持股会理应解散,肖某乙理应遵守持股会会员代表大会关于“解散持股会、职工所持股权由公司以5元/股回购”的决议,将股份让公司回购;3、如执行《细则》中“将置换金的一半转入股份”的规定将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应为无效条款;4、某某公司决定“不再进行转股”及对“职工股的清理”得到了证券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的认可;5、肖某乙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所以肖某乙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肖某乙系某某公司员工,并系该公司原职工持股会成员。

2000年3月29日,湖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湘体改字[2000]X号《关于同意设立湖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湖南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和长沙阿波罗商业城全资改制,并与其他发起人共同组建湖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方式设立,注册资本人民币8000万元,股份总数8000万股,其中社团法人股2600万股,占总股本的32.5%,由湖南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和长沙阿波罗商业城内部职工以货币认购,并共同委托湖南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工会持有,待某某公司成立后再变更为某某公司工会持有和管理。

同年7月25日,湖南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阿波罗商业城颁布了《全民职工身份置换实施细则》,规定:置换对象为2000年6月30日止在册的员工;置换补偿标准按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办发[2000]X号文件执行,即1-10年工龄段500元/年,10年以上工龄段900元/年;已置换全民身份并被股份公司聘用者,其置换补偿费暂不发给个人,三年后将个人置换补偿费减半并逐年转入股本(最高限额为x元)参与分红,转入的股本按职工持股条例进行管理。

同年8月1日肖某乙申请全民职工身份置换,主动填写了《全民职工身份置换申请表》,自愿选择身份置换后与股份公司签订聘用合同。某某公司没有向肖某乙发放置换补偿费。

同年12月某某公司职工持股委员会成立,持股会持有股份2600万股,持股人数3300人,以某某公司工会社团法人资格在工商注册,并通过了《湖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持股会章程》,该章程相关内容是:持股会由某某公司工会发起并组织,持股会会员是指出资认购公司股份,或者持有公司股份并参加持股会的公司内部职工;内部职工以现金出资2600万元,占公司股本金额的32.5%;公司改制上市时,如允许持股会存在,则职工持股继续有效,如与国家政策有悖,则职工所持股份由公司按股份公司每股净资产回购,持股会解散。

同年12月8日,某某公司向肖某乙颁发了《职工内部股权证》(编号为x号),列明肖某乙原始股份数额为5838股。股权证上加盖了某某公司职工持股会的印章,并注明职工持股方法均按《湖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持股会章程》规定办理。

2007年初,某某公司作为控股股东的家润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启动上市程序,因某某公司的持股会股东人数超过了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人数限制的法律规定,其持股会所持职工内部股的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证券发行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构成了对家润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碍。同年5月31日,某某公司召开第二届职工持股会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肖某乙作为会员代表参加了会议。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关于解散湖南某某职工持股会的议案》和《关于解散职工持股会工作的实施方案》,决议解散职工持股会,持股会所持股份全权委托公司集中转让,分二个步骤进行。第一步骤股份收回,职工股按每股5元的价格于2007年7月30日前垫付给股权所有者;第二步骤股份转让,原持股职工均可优先申购股份成为自然人股东,但每个自然人股东不得少于20万股(每股价格为5元),未申购完的股份由公司寻找合作伙伴统一转让。职工持股会解散工作计划在2007年6月30日前完成,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后,登报告示某某公司职工持股会解散,职工内部股权证一律作废。某某公司工会于2007年6月4日在《长沙晚报》上刊登《公告》,称职工持股会将依法解散,职工内部股权交割手续定于6月11日至6月30日进行。同年7月4日,某某公司在《长沙晚报》刊登《公告》,宣布某某公司职工持股会依法解散,原职工内部股权关系自动解除。肖某乙未在某某公司指定期间办理其股权交割手续,未转让其持有的内部股份。

现肖某乙认为某某公司没有按照2000年制定的《全民职工身份置换实施细则》,将其身份置换补偿费减半后逐年转入公司股本参与分红,且拒不承认其原始股东身份,双方为此酿成纠纷。肖某乙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湖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湘体改字[2000]X号《关于同意设立湖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湖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持股会章程》、肖某乙的《职工内部股权证》、《全民职工身份置换申请表》、公证书、《全民职工身份置换实施细则》、某某公司第二届职工持股会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签到表及会议记录、《关于解散湖南某某职工持股会的议案》、《关于解散职工持股会工作的实施方案》、公告、《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系由原湖南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阿波罗商业城根据省体改委及政府相关文件精神改制而来,不等同于完全市场条件下发起设立的公司,其股东的组成范围和股东持股比例等,均带有明显的人身性和强制性,受特殊政策的限制,具有较强的政策性色彩。因此本案肖某乙与某某公司之间的股权不是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股权,而是基于企业改制产生的股权,本案纠纷系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因适用改制政策和改制时企业制定的有关制度引发的争议,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及企业自身按企业改革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某乙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鲲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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