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温县广播电视局宇通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1957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升,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高、代检察员张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修自家门前路X排住户段某某发生争执、打架,致段某某受伤。经鉴定,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并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医疗费9414.37元(含鉴定费15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x元、其他费用476元,以及其他损失合计15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属防卫过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要求部分愿意赔偿;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双方均有过错,案发后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修自家门前路时,与前排住户段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刘某某拳击段某某胸部,致段某部外伤,经鉴定,左侧第6、7,右侧第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受伤当日入住温县人民医院治疗,病历显示2010年3月2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9264.37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1130元、其他费用466元。
诉讼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主动预交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段某某陈述,2010年1月18日凌晨2时左右,其见到后边刘某某家人在修路,用预制板垫高路面,影响其出路,其让他们停下来,见到刘某某几个人拿钢管过来,其回到院里拿了一把铁钎和他们对峙,他们将其铁钎打掉后,刘某某朝其脸上打一拳,又将其按倒在地拳打脚踢,双方对峙时,其铁钎碰到刘某某胸口了;证人段某某证明,见到有人将父亲段某某按倒在地上打了;证人杜某某证明刘某某搬来后,要修他家门前路,从他家到路中间铺预制板,其家有车,通行不便,多次阻止刘某某修路,2010年1月18日2时左右,听到后边路上有人干活,其去阻拦他们搬预制板,被刘某某妻子和另外两名妇女阻拦,刘某某将其打倒在预制板上,其见到刘某某用脚朝丈夫段某某胸口上跺;证人范某某证明其帮朋友刘某某修门口的路,刚抬有几块预制板,前排第一家男主人喊不让干,女主人出来不让抬预制板,男主人拿铁锨过来朝刘某某胸部铲了一下,刘某某拽住铁锨,两个人打在一起,后二人都躺倒在地上了;证人尹某某证明帮表哥刘某某修门前路,抬预制板时,前排民生十一巷一号后门出来一个妇女,坐到预制板上不让干活,其表嫂和那名妇女撕拽,那名妇女的丈夫掂铁锨也从后门出来了,用铁锨戳表哥胸口,表哥将锨夺下,后二人打架,摔倒在地,互相打有几拳;证人张某某证明,其和丈夫刘某某在民生十三巷购买一套住宅,门前路很不好,修了几次,因前排住户杜某某一家阻拦,没有修成,1月18日2时许,其叫了几个人开始修路,正干活时,杜某某丈夫说不让干,杜某某从她家后门出来后,站在其正在搬的预制板上,其去拽杜,二人发生争执,杜某某丈夫拿铁锨出来,用锨往刘某某胸部撞了一下,后二人撕打,都摔倒在地;证人管某某证明,前排住户的中年男子和刘某某扭打在一块,都摔倒在地上,互相用拳头打了几下;证人刘某某证明见到其叔刘某某和杜某某的丈夫撕打在一起,都摔倒在地上了,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其把他们拦开了;温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2010年2月9日电话通知刘某某到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提供的本人工资发放证明;温县宇通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证明;住院病历及收费单据;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护理人员户口薄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其他费用票据;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购买的宅院门前地势低,想把门前路面垫高,前排住户杜某某不叫干,1月18日凌晨,其叫几个人抬预制板垫路,段某某打开窗户不让干,杜某某出来后,坐到预制板上,与其妻发生争执,段某某拿铁锨撞其胸口,其把铁锨夺下,其和段某某撕打起来,互相用拳头击打胸、腹部。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修路与邻里纠纷,互殴中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与段某某在互殴中致段某伤,该辩称属防卫过当,理由不足。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等待鉴定结论期间,按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不属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但辩解双方均有过错之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能够认罪,并主动预交赔偿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要求部分及不合理要求项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提供的证据,其直接物质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9264.37元、鉴定费150元,段某某受伤前每月收入3000元,受伤后元月、2月份每月收入1201元,每月实际减少收入1799元,平均每天59.97元,以后每月收入300元,每月实际减少收入2700元,平均每天90元,按此计算住院44天,误工费为2698.74元,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误工费为8100元,合计为x.74元,段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每天护理费36.25元,计算44天,护理费为1595元;交通费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44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440元;其他费用4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的直接物质损失合计为x.11元。其要求被告人赔偿后期治疗费5000元,因未实际支出,缺乏依据,本案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其他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案发中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赔偿总额的90%,计款x.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才医疗费9264.37元、鉴定费150元、误工费x.74元、护理费1595元、交通费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其他费用466元,经济损失合计x.11元,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90%,计x.7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人民陪审员樊长印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一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