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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胜与罗某荣雇佣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8-21  当事人: 罗某胜、罗某荣   法官:   文号:(2001)亳民一终字第393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某胜,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某荣,男,1966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罗某胜因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01)涡法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胜、被上诉人罗某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罗某胜、罗某荣之间因合同的成立并生效相互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罗某荣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之后,应当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故要求支付工资,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支付2年的工资缺乏相关证据,应以实际用工日期计算。其主张支付违约金,因其表明在电改时,双方自行终止了协议的履行,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罗某胜以罗某荣所写上诉状为依据辩称罗某荣已收取自己支付的工资并多收,且还承认欠砖款1500元,与事实不符,罗某荣在上诉状中虽提及此事但并非承认收取工资和还欠砖款一事。罗某胜反诉称罗某荣被雇佣4个月和已付工资19个月证据不足,另反诉称罗某荣还欠其砖款,因此纠纷已经本院另作处理,故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被告罗某胜欠原告工资款750元(自1997年11月26日至1999年5月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0元,罗某荣负担100元,罗某胜负担160元。宣判后,罗某胜不服,以罗某荣实际履行义务是4个月,原判认定罗某荣欠其砖款1500元已另案处理是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6日,罗某胜雇佣罗某荣作为电工协助工作,从事农户安装,抄表,协助收费等事项,双方约定,期限5年,每年支付工资500元,如一方违约罚金2000元,并签订协议。1999年元月,因线路改造双方自行终止了协议的履行。从此罗某荣不再担任行政村电工,协议终止时因罗某胜未向罗某荣支付自合同生效时起至终止时的工资,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罗某荣曾欠罗某胜砖款5500元,后给付4000元,下欠1500元及利息共计2720元,罗某荣将原欠砖款及利息以借条的形式向罗某胜出具借据。后因此欠款双方发生纠纷而引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已于2000年11月13日作出了(2000)涡法民初字第3574号民事调解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1997年11月26日罗某胜与罗某荣签订的协议书;

3、1998年元月1日罗某胜所写证据证明;

4、199年元月19日罗某荣所写借据;

5、(2000)涡法民初字第3574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罗某荣与罗某胜因雇佣合同成立并生效产生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罗某荣按合同履行,要求罗某胜支付工资,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支付2年工资缺乏相关证据,应以实际用工日期计算,罗某荣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王元行政村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实际工作日自签订协议起至1999年5月止,而在二审庭审中罗某胜提供王元行政村所出具的证明,声明给罗某荣所出具的证明无效,故该行政村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在二审庭审中罗某胜承认于1999年元月电改时,双方自行终止了协议的履行,故应认定罗某荣实际用工日期应为1997年11月26日起至1999年元月止。罗某胜上诉称罗某荣现仍欠其砖款1500元,举不出证据,关于砖款纠纷原审法院已另案处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01)涡法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为罗某胜欠罗某荣工资款580元(自1997年11月至1999年元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合计520元,由罗某胜负担300元,罗某荣负担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燕

代理审判员徐全义

代理审判员王文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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