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城南交警队南侧。
上诉人黄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01)利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黄某于1997年9月25日借刘某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2000年11月10日黄某与刘某对此笔借款进行结算后,黄某又给刘某出具了“原1997年9月25日黄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到2000年11年10日利息人民币6840元,合计人民币16840元”的条据。1997年8月刘某、黄某林合伙承建了黄某建房的立模板、安装卷闸门的工程,同年9月1日刘某收黄某这人民币300元,同年9月26日刘某、黄某林收黄某人民币1500元,同年10月10日刘某收黄某人民币2000元,在施工中刘某、黄某林使用了黄某价值人民币3260元的多层板及一个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板车底盘。双方对承建工费及付款往来帐尚未结算。原审认为,黄某借刘某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息2%。后于2000年11月10日双方结算此款利息时将其降至1.8%。黄某与刘某、黄某林之间承建房屋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据此判决:黄某归还刘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六偿付人民币1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1997年9月25日至清结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后起10日内给付清结。案件受理费884元,其他诉讼费用265元,全计1149元,由黄某承担。
宣判后,黄某不服,以原判既认定黄某借刘某款10000元是事实,也应认定刘某从黄某处支款3800元也是事实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黄某举出下列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
(1)1997年9月1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16日刘某收款条据三份,证明刘某已收黄某归还借款的利息3800元。
(2)闫孔华的证明一份;黄某林的证明一份(原审卷第12页),证明刘某使用黄某的木料等物品折款6610元。
(3)闫孔化的支条一份,证明刘某从黄某处支款650元。
被上诉人刘某举出下列证据反驳上诉人黄某的上诉请求:
(1)黄某1997年9月25日借款条据一份,证明黄某借刘某款人民币10000元,月息2%。
(2)黄某2000年11月10日借款利息结算条据一份,证明从1997年9月25日到2000年11月10日黄某欠刘某款本息合计16840元(月息降为1.8%)。
(3)黄某林证明一份(原审卷第13页),证明刘某用黄某的木料等折款3460元,冲抵黄某应付刘某的工程款。
(4)2001年8月19日黄某林的证明一份,证明黄某应付给刘某、黄某林工程承包款7871.60元。
(5)原审法院对黄某林的询问笔录(原审卷第14页),证明刘某、黄某林完成了黄某的工程,黄某应给付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方对上诉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是收黄某的应付工资款而非借款利息。证据(2)的实际折款数为3460元而不得6610元,此款冲抵黄某应付刘某的工程款。证据(3)与被上诉方无关联。
上诉方对被上诉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1)、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与上诉方举出的证据(2)相矛盾。证据(4)、证据(5)均不属实。
经对上述证据审查和质证,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上诉人举的证据(1)、(2)、(3)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对被上诉人举出的证据(1)、(2),上诉人确认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1997年9月25日黄某为建房屋借刘某人民币10000元,黄某给刘某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借款月息2%。2000年11月10日黄某、刘某对该笔借款进行了结算,黄某又给刘某出具了一份结算条据,条据言明自1977年9月25日至2000年11月10日黄某借刘某人民币1000元,利息为6480元,本息合计16840元。上诉借款经刘某多次催要,黄某一直拖欠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为建房屋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出具了借款条据,约定了利率,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就前述借款进行了利息结算,将月利率降为1.8%,上诉人又出具了本息合计为16840元的结算条据一份,对此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字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权人有仅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依据上述两份借据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和黄某林二人在承建上诉人房屋时,使用了上诉人的物品及现金3800元应抵扣上述借款的主张,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部分有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黄某林承建房屋纠纷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兴锋
代理审判员杨冰
代理审判员孙振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