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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鹿邑县公安局行政侵权及附带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龙,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鹿邑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鹿邑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鹿邑县公安局因行政侵权及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行初字第43-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行初字第43-X号行政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行初字第43-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淮滨

审判员胡某建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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