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龙,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鹿邑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鹿邑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鹿邑县公安局因行政侵权及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行初字第43-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行初字第43-X号行政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行初字第43-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淮滨
审判员胡某建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