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31岁。
被告刘某某,男,46岁。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10月21日举行了婚礼。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刘×。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加上被告经常赌博、喝酒,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原告一气之下于2002年正月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未某原告知晓,又与别人同居生活,现被告在外打工,七年来,双方未某音讯,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镇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1986年10月举行婚礼,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已分居七年,
庭审中,原告申请董××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好,双方经常生气、打架。2002年原告董某某外出打工,直到本次起诉才回来。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被告刘某某的姐姐刘××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刘某某自2008年8月份离家后就没有回来过,现在无法联系。
以上原告提供的书证材料及证人董××出庭陈述的事实与法庭调查刘××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10月21日举行了婚礼。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刘×。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曾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淡化。被告于2008年8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未某音讯。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引起吵骂,但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小燕
审判员张显杰
审判员宋强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