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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羁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布依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羁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一个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伙同储维章(另案处理)携带钢管窜至新郑市新建办文化路华清园对面红玫瑰休闲店,以向老板××要扣押在其店里的手机为由,用钢管将正在店里看电视的老板××、×、张××、××××、×××五人殴打致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的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伙同储维章(另案处理)携带钢管窜至新郑市新建办文化路华清园对面红玫瑰休闲店,以向老板××要扣押在其店里的手机为由,用钢管将正在店里看电视的被害人××、×、张××、××××、×××五人殴打致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的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的左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7月21日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得到四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并于同日撤回对刘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7月26日先期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并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并于同日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于2010年8月10日前一次性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7月26日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同时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0年2月28日凌晨0时许,他和张某某、储维章携带钢管到新郑市新建办文化路华清园对面红玫瑰休闲店,索要被扣押在店里的手机不成,就用钢管将老板、老板娘的头打伤的情况,当时老板的头上就流血了。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他还供述了他们用钢管打伤几个小姐的情况。

3、被害人××陈述,2010年2月28日凌晨,两个操南方口音的男子来到他位于新郑市X路华清园对面红玫瑰休闲店,因索要前一段时间被扣押在店里的手机不成,其中一个长头发的男子随手就从衣袖里抽出一根钢管,二话不说就照他头上打,另外一个短发男子也用钢管朝他头上打起来,他当时就被打懵了,他反应过来时,发现地上有血迹,是从他头上流的,后来他就去医院了。

4、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害人××基本一致,她还陈述了当时她跑到门外时,被一个穿白色上衣、长头发男子用钢管打伤左胳膊的情况;并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被害人××××还陈述了她当时被钢管打伤头部、背部的情况;并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相印证。

5、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四份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均无前科。

9、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侦破情况。

10、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赔偿四被害人情况及取得四被害人谅解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鉴于被告人刘某、张某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四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部分履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四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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