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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强奸案
时间:2006-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吉刑初字第71号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吉州区XX路X号X单元X房。2006年2月2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州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强奸罪,于200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杨×伙同叶×、杨×、钟×(女)、宋×(女)、左×(女)来到吉州区天宝宾馆,由被告人杨×登记并付款入住于603套房。当日下午,钟×将被害人周×(X年X月X日生)带至该房,并在聊天过程中告诉被告人杨×及在场的其他人周×系1992年出生的。晚上,钟×要被告人杨×与被害人周×同睡一房时,再次提醒被告人杨×不要与周×发生性关系,但被告人杨×在明知周×系幼女的情况下,仍先后二次与被害人周×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辩称事前仅知周×年龄小,但并不知其不满14周某,是事后才知的。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杨×伙同叶×、杨×、钟×(女)、宋×(女)、左×(女)来到吉州区天宝宾馆,由杨×登记,由被告人杨×付款入住于501套房。当日下午,钟×将被害人周×(X年X月X日生)带至该房,并在聊天过程中告诉被告人杨×及在场的其他人周×系1992年出生的。晚上,钟玲要被告人杨×与被害人周×同睡一房时,再次提醒被告人杨×不要与周×发生性关系,但被告人杨×在明知周×系幼女的情况下,仍先后二次与被害人周×发生性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元,并已即时付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其与被告人同睡一床时,与被告人二次发生性关系的事实;2、证人钟×、叶×、杨×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与被告人在天宝宾馆501房聊天时,都知道被害人是1992年出生,但被告人仍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3、证人周某某、杨某某、万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周×的出生日期为1992年5月12日的事实;4、出生证一份,证明被害人周×出生于1992年5月12日的事实;5、医学鉴定一份,证明被害人周×处女膜裂伤并有杂性分泌物的事实;6、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杨×系抓获归案的事实;7、收条一份,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2000元的事实;8、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被告人杨×当庭提出案发前不知道被害人不满14周某的辩解,根据当时在场的证人钟×、杨×的证言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能证实案发当天下午聊天时,钟×告诉了杨×及在场的其他人被害人系1992年出生,且当晚又提醒被告人不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证人证言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相互吻合,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知他人系不满14周某的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从重处罚。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06年2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少辉

审判员王晖

审判员周某云

二00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唐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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