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38岁。
被告人秦某乙(小名四宝),男,41岁。
被告人秦某丙,男,55岁。
被告人秦某丁,男,28岁。
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均于2009年12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均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曹军委、马秋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军委、马秋林,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人曹军委、马秋林于2010年7月2日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5日16时许,被害人曹军委、马秋林在开封市X街X号院门前,因拉拆房木料与张xx发生矛盾,引起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丁、秦某丙对二被害人的殴打,致使曹军委的额面部外伤,马秋林闭合性肋骨骨折。经鉴定二被害人伤势均为轻伤。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一x、王二x、徐xx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是二被害人先打其妻子张xx,他们才动的手。
被告人秦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秦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秦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只用砖砸了一下,还没砸住。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16时许,在开封市X街,被害人曹军委、马秋林因拉拆房木料遗留垃圾问题与张xx发生矛盾。引起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对曹军委、马秋林殴打,造成曹军委额面部外伤、马秋林闭合性肋骨骨折。经鉴定,曹军委、马秋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曹军委、马秋林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一x、王二x、徐xx证言,证明了四被告人殴打曹军委、马秋林的事实。(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09】X号、(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马秋林、曹军委的损伤程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因琐事殴打曹军委、马秋林,致二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被告人秦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四、被告人秦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述四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康刘伟
审判员:常君谦
审判员:夏天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朱瑞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