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动力燃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吴淞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4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动力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云,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吴淞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红春,上海市龚红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动力燃料有限公司(下简称动力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动力公司与上海吴淞燃料有限公司(下简称吴淞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动力公司向吴淞公司供应煤炭。2003年9月23日至2004年1月29日期间,动力公司向吴淞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7张,金额分别是61,600元、7,100元、1,830元、12,947.5元、383,450元、20,050元、3,750元。上述发票中除号码x发票(金额383,450元)外其余6张已经向税务局申报抵扣,对应的货物吴淞公司也已经收到。号码x发票(金额383,450元)中由船舶公司收货的200吨优质大同煤也应确认吴淞公司已经收到。

2、吴淞公司于2003年8月5日支付动力公司货款3,200元(动力公司认为系之前双方已经结请业务的付款,与本案无关),2003年11月25日支付43,000元,2003年12月5日支付20万元,2004年1月支付3,000元。因动力公司认为吴淞公司尚欠款244,727。50元而成讼。

3、动力公司提交的“提货凭证”上印有:提货单位必须加盖提货单位公章后方能提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争议系动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七、九对应的600吨、200吨煤炭吴淞公司是否收到。根据动力公司开具的发票反映,动力公司系按照大约386元一吨计算的货款,800吨货款约为308,709元。由于吴淞公司否认收到该800吨煤炭,故应当由动力公司进行举证。如动力公司不能证明吴淞公司收到上述800吨煤炭,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就无法得到支持。现动力公司提交的2003年12月5日x提货凭证(600吨优质大同煤)、2003年12月5日x提货凭证(200吨优质大同煤)均无人签收;上海兴业社会劳动服务公司装货通知证明、上海市航运公司代理分公司出具的“本公司受上海吴淞燃料有限公司委托,前来装优大统陆佰吨,上燃提单x”等证据,虽然指向吴淞公司,但动力公司用以证明吴淞公司收到货物的证据是案外人提供的凭证上吴淞公司委托运送的记载,上述记载尚不能证明吴淞公司委托了提货,更不能证明货已经为吴淞公司收取,显然动力公司未能完成其证明吴淞公司已经收到该800吨煤炭的举证要求。且动力公司自己制作的提货凭证上注明“提货单位必须加盖提货单位公章后方能提货”,动力公司未严格执行交货程序造成的举证不能后果由动力公司自负。据此判决:对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181元,由动力公司负担。

判决后,动力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对于系争800吨煤炭,动力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已由吴淞公司委托他人收货,这些证据均为原始证据,系由与动力公司无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出具,故应当认定吴淞公司已经收到该800吨煤炭。2、吴淞公司委托他人提货体现了煤炭交易的惯例,即买受人转售他人后常常不直接提货,而是委托他人提货。吴淞公司对转售澄西公司的200吨煤炭也竭力抵赖,表明吴淞公司缺乏诚信。动力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吴淞公司辩称:动力公司无证据直接证明吴淞公司提取了系争800吨煤炭,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吴淞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能否认定吴淞公司提取了x、x两张提货凭证所载800吨煤炭。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证实动力公司向吴淞公司开具的7张增值税发票中未申报抵扣的增值税发票号码为x有误。该未申报抵扣的增值税发票号码应为x。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正确,可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1、吴淞公司未申报抵扣的x增值税发票所载1000吨优质大同统煤的单价为每吨380元。

2、2003年12月17日,案外人上海市航运公司代理分公司持印有该单位抬头并盖有该单位业务章的便条提取了动力公司600吨优质大同统煤。该介绍信载明:“本公司受上海吴淞燃料有限公司委托,前来装优大统陆佰吨。”该介绍信还载明:“上燃提单x#”,该提单号码与动力公司主张的800吨煤炭所对应的动力公司x提货凭证号码一致。

2、2004年2月2日,吴淞公司以号码为x的支票向上海市航运公司代理分公司付款人民币4800元。该支票存根载明付款用途为运费,并有“按每吨600×8”字样。吴淞公司的财务记帐凭证载明该款系向上海市航运公司代理分公司支付动力公司提供的优质大同煤600吨运费。

二审中,本院向吴淞公司了解其向上海市航运公司代理分公司付款人民币4800元的有关情况,吴淞公司的财务人员向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提供了摘抄有以下内容的便条:运票:优大600T运费4800元航运代理公司x#600×8货款x元每吨380元等。上述便条内容中关于4800元运费的记载与吴淞公司的财务记帐凭证所载内容一致,煤炭的单价也与动力公司开具的x发票记载的1000吨优质大同统煤的单价一致。

本院认为:动力公司出具的x提货凭证上虽未加盖吴淞公司的印章,但现有证据表明案外人上海市航运公司代理分公司持该提货凭证提取了系争800吨煤炭中的600吨。上海市航运公司代理分公司与吴淞公司具有运输合同关系,吴淞公司在上海市航运公司代理分公司提取该提货凭证载明的600吨煤炭后向该公司支付了600吨煤炭的运费,应当认为上海市航运公司代理分公司受吴淞公司委托提取该600吨煤炭的事实成立,吴淞公司应当向动力公司支付相应的煤炭款。至于x#提货凭证所载200吨优质大同统煤,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吴淞公司已经收取,故动力公司要求吴淞公司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吴淞公司已收取动力公司的煤炭价值,减去吴淞公司的已付款人民币x元,吴淞公司尚应支付动力公司货款人民币x.50元。动力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吴淞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动力燃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50元。

三、对上诉人上海动力燃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6181.00元,由动力公司各负担2087.46元,吴淞公司各负担4093。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