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孔某与被申请人李某财产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再审孔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并非是其私自组织人员将被申请人的西屋扒掉的,是法院执行时未带扒墙的人员,而让其雇请人员拆除的,并称拆除被申请人西屋时自己并不在场。(二)其雇佣人扒墙是在法院执行人员的监督指挥下进行的,被申请人的西屋被扒掉,其没有过错,不应由其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三)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1.5亩地玉米棒子丢失,即使丢失,被申请人当天就知道西屋被扒掉,应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财产,造成损失属人为扩大,应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李某提交意见认为,(一)法院执行是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对其院墙进行执行的,申请人却私自将其西屋拆除,导致其屋内物品被毁,钱和玉米被盗,申请人应赔偿其的损失。(二)法院执行笔录上执行人员已经告知孔某如果私自拆除判决书确定内容以外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孔某在笔录上签名认可后,仍私自将其西屋扒掉,应承担赔偿责任。孔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法院的执行笔录显示,召陵区法院执行人员在强制执行(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后,告知孔某如果私自拆除判决书确定内容以外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孔某在笔录上签名,但未对所雇请的人员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导致将李某的西屋扒掉,应承担法律责任。再审申请人孔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孔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左昊
审判员林晓光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