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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袁某甲、袁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袁某甲、袁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诉期限内,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济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原告赵某某申请追加袁某乙为被告,并依法向被告袁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5年7月8日18时30分许,在312省道五三一医院门前,被告袁某甲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豫x号牌货车由西向东行驶遇到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与其相撞,其受伤后住进五三一中心医院。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下达(2006)第x号调解终结书,其与被告就该事故未调解成功。现要求被告袁某甲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12元,被告袁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袁某甲、袁某乙未答辩。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要求的损失有:1、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交警部门于2006年10月10日调解终结;2、住院证1份,证明住院218天,医嘱休息30天;3、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支出医疗费x.35元;4、护理费x.25元,住院期间其女儿赵某娟护理91天,赵某娟每天收入200元,其妻子孔永利护理127天,孔永利为非农业户口,按每天23.75元计算,提供户口本证明其护理人员为非农业户口;5、误工费x元,按每天53元计算248天,提供中原特殊钢厂职工医院2005年1月至6月工资发放表、科室奖金发放表证明其每天收入53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按每天15元计算218天;7、营养费2180元,按每天10元计算218天;8、残疾赔偿金x.52元,按每年9810.26元计算20年乘以10%计算,提供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河科大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伤残程度为十级;9、2008年11月19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豫x号牌货车车主为袁某乙。

被告袁某乙、袁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7月8日18时30分许,在312省道五三一医院门前,被告袁某甲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豫x号牌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五三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胸闭合性损伤,左第4、5、6、7肋骨骨折并左胸腔轻度凹陷左侧胸腔积液。(2)左肺挫伤。2006年2月1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35元,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另查:豫x号牌货车车主为袁某乙,被告袁某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为该车司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某甲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袁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被告袁某甲系该车司机,应由车主被告袁某乙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袁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赵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x.35元;2、护理费,原告称其女儿护理91天,日收入200元,其妻子护理127天,非农业户口,每天按照23.75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需2人护理,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女儿收入情况,因其女儿赵某娟及其妻均系非农业户口,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计算为218天×23.75元/天=5177.5元;3、误工费,(218+30)天×53元/天=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按每天15元计算218天;5、营养费2180元,按每天10元计算218天;6、残疾赔偿金x.52元,按每年9810.26元计算20年乘以10%计算。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37元。被告袁某乙应当全部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x.37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4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502元,由被告袁某乙负担178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审判员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白丽君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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