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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王某某、中牟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孙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牟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X镇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征Ny,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牟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孙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中牟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征Ny、被告孙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0年1月5日17时40分,王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102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王某王某村路口时,与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某受伤,轿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鉴定费、交通费、拆装工时费、抢险施救费等共计x.71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孙某某雇佣的司机,在该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牟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豫x号车实际所有人是孙某某,该车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实际所有人孙某某承担赔偿。

被告孙某某辩称,本次事故属实,豫x号车是挂靠在中牟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以客运公司名义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在承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17时40分,王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102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王某王某村路口处时,与前边同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在此事故中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枢椎棘突线形骨折、外伤性头疼,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149.41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长期病历医嘱显示陪护人员二人。马某某提供郭志超、王某意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住院期间由该公司职工郭志超、王某意护理。被告方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减少收入证明。出院后,马某某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医疗费4.5元。马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19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方均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

2010年1月8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马某某委托,作出新价认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确认豫x马某达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756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马某某支付车损评估费370元,抢险施救费300元,拆装工时费1400元,并提供了新郑市郑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专用发票。被告方均认为拆装费已包含在车辆损失中

另查明,1.中牟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系豫x客车的登记车主,孙某某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挂靠在中牟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向该公司支付服务费。

2.王某某系孙某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

3、2009年9月23日,中牟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为豫x客车向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抢险施救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挂靠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马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某受伤及其车辆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雇主的孙某某依法应当以其雇员王某某的过错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其雇主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牟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在孙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马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马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抢险施救费、车损费、车损评估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3153.91元为准。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8天,出院后休息90日,共98天,为6089.72元。马某某要求的误工费91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依法按二人计算,住院8天,为99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8天,为12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8天,为80元。马某某因就医势必支出必要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项费用酌定为200元。车辆损失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的7560元为准。鉴定费为370元,抢险施救费为300元,拆装工时费1400元,以上损失合计x.8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鉴于中牟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为豫x客车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车辆合法驾驶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马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x元,不足的部分8267.87元(x.87-x)应当由被告孙某某赔偿,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对被告孙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中牟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豫x客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收取车辆实际所有人孙某某服务费,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在被告孙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马某某8267.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某应当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牟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当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孙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9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204元,被告孙某某、王某某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巧梅

审判员高飞

审判员刘沛佩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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