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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某与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长宝,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长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11日13时许,李某某驾驶电动车沿新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孟公路X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及乘车人刘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李某某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杨某某为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13时31分,李某某驾驶电动车沿新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孟公路X路口处时,因偏左行驶与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李某某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刘某某被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肘、左手皮肤挫裂伤,左手第三掌骨远端撕脱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足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二跖骨骨折,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4951.83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石膏托固定8周后去除石膏托,不适随诊。刘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显示,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其陪护人员由其弟媳王晓红(城镇居民)护理。出院后刘某某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41.60元,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支付门诊费150元。刘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200元。

2010年5月14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刘某某丈夫李某章委托,作出新价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确认北京新日电动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930元。

李某某被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面部口唇皮肤挫裂伤,鼻骨骨折,左股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髌骨骨折,平牙齿损伤,左足高弓足畸形,左腕豌豆骨骨折,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x.79元,支付门诊费726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加强下肢肌肉功能锻炼、防止静脉血栓形成,每两日换药一次至伤口愈合,出院后一、三、六个月来院复查,骨折处未愈合前禁止负重活动,不适随诊,加强营养。李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护理人员系其婶陈改红(城镇居民)。出院后李某某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40元。

2009年10月14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李某某亲属的委托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伤残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确认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8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该鉴定属单方委托,对该鉴定不予认可。

李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378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对方均认为该费用过高。

杨某某系豫x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2008年8月19日,豫x号面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

另查明,刘某某与李某章系夫妻关系,李某某系刘某某、李某章之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身份证明、户口簿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李某某驾驶电动车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此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杨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肇事人,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刘某某、李某某要求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刘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为5143.43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住院8天,出院后休息56天,共64天,为2440.96元。刘某某要求的误工费每日按62.14元计算,误工100天,为6214元,证据不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显示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8天,出院后参照医嘱石膏托固定8周,需1人护理,酌情计算30天,共38天,护理费为236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8天,为120元。车辆损失为1930元。刘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鉴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且对方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因就医发生交通费是真实可信的,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50元。以上损失共计x.71元。

李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x.79元为准。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4天,误工费为4729.36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8天,护理费为111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8天,为27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酌定计算30天,为3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李某某的损伤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8908元。鉴定费为810元。李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且对方对此提出异议,但李某某就医支付交通费是真实可信的,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15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十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本案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慰抚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6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杨某某为豫x号面包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车辆合法驾驶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44.25元。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255.7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某193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范围内赔偿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952.28元。赔偿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交通费共计x.88元。不足的部分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杨某某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刘某某2519.18元(x.71-9626.53)的30%,即755.75元;赔偿李某某7131.04元(x.67元-x.63元)的30%,即2139.31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李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属于单方行为,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李某某对自己的受伤程度自行委托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鉴定结论属于李某某所举证据之一。该保险公司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因不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相关损失9626.53元,赔偿原告李某某x.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75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杨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2139.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刘某某、李某某负担2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651元,被告杨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巧梅

审判员高飞

审判员刘某佩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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