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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诈骗、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6-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刑二终字第58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公司营销分处经理,家住(略)。曾因盗窃于2003年5月9日被赣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所外执行)。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2006)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何某某2002年至2005年7月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定南县支公司)天九保险所工作,2002年度任业务员,2003年度为业务主任和营销组经理,2004年度为营销分处经理。其犯罪事实为:

一、被告人何某某早在2002年前就认识了余某某。2002年被告人何某某先后为余某某办理了“康宁重疾”保险二份、“千禧理财”保险一份。并取得了余某某的信任。2004年元月26日,余某某将x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何某某,要求被告人何某某为其办理一份保险。几天后,被告人何某某为余某某办理了一份“国寿鸿瑞两全”保险。余某某签收保险合同和保险发票后,将保险合同和保费发票交给被告人何某某保管。同年4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为占有余某某的这笔保费,未经余某某同意,私自伪造余某某的签名填写一份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和持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此身份证复印件是以前被告人何某某为余某某办理保险理赔时,余某某交给被告人何某某的)、保险合同等,编造余某某要退保的事实,欺骗保险公司领导,使定南县支公司的领导信以为真,遂签字同意退保。被告人何某某将退保费x。08元占为己有。

二、2004年2月10日,余某某因要去深圳带年幼的外甥,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回家,出于对被告人何某某的信任,余某某再次将x元人民币交给何某某,要被告人何某某为其办理保险。当天被告人何某某为余某某办理了一份“国寿鸿鑫两全”保险,保费x元。2004年2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将保险合同、保险发票给余某某签收。还剩余x元,余某某叫被告人何某某将此款也存到保险公司(即进保险),另外,要续交的保险费叫被告人何某某代交,等她从深圳回来后再结算。当时被告人何某某问余x元要不要写收条,余某某提出要写,被告人何某某提出写便条,余某某不同意,坚持要被告人何某某开具保险公司的收据。被告人何某某遂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票号为NO:x的收款收据第三联(客户联)开了一张投保险种为“国寿鸿瑞两全”保险(分红型),首期保费x元(金额多写了2元)的收款收据给余某某。余某某看了收据后,认为x元已进了保险公司的帐,并将收款收据等交给被告人何某某保管。被告人何某某将NO:x号收款收据的另外三联于2004年4月29日,开具了收取客户张康风,投保险种是康宁终身保险,保费为2295元的收款收据(此单据于4月30日由定南县支公司核销),使保险公司无法知道被告人何某某仅用客户联收取了余某某交的保费x元。被告人何某某收取余某某的保险费x(实质应为x元)后,未交公司入帐,只为余某某续交了“康宁重疾”保险一年的保费1178元,将剩余某x元据为己有。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肖某某、廖某某、谢某某的证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保费发票、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领款通知书、营业执照、个人代理人登记表、付款收据、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个人代理人管理办法、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其个人领用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核销凭证和入库、出库、核销登记表;张康风的个人保险投保单;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赣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3)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投保人同意,私自伪造投保人签名的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虚构投保人委托其退保的事实,持投保人交其保管的保险合同、保费发票和投保人以前托其办理保险理赔时交给他的身份证复印件等,骗取定南县支公司的领导签字退保,骗取他人的退保费,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投保人交的保费不交公司入帐,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是属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骗取保费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何某某占用了余某某的人民币x元的行为是民事上债权债务纠纷,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以职务侵占罪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何某某上诉提出:

1、其帮余某某退保的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其没有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余某某当时也言明等她回定南后再退保,退保只是迟早的事。

2、其帮余某某代管保费的行为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因为这些款项的所有权是属于余某某而非保险公司的,余某某要收据的目的只是要证明有这么一笔款放在其处由其代为保管,等余某某回定南后其即会退回给她本人。

3、其行为只是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只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伪造签名的欺骗手段为他人办理退保并将数额较大的退保费据为已有,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何某某身为保险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一票两开的方式将代收的保费隐瞒不入帐,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上诉人何某某办理退保行为的定性问题,即使投保人余某某表示过回定南后要退保的意思,任何某未经其授权或同意也无权为其代办退保,何某某即是在未经余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填写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并伪造余某某的签名,虚构余某某委托其退保的事实,为余某某办理了退保,并将骗取的退保费x。08元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特征,构成了诈骗罪。关于何某某将代收的保费不入帐行为的定性问题,经查,何某某收取余某某x元后为其开具的是一张投保险种为“国寿鸿瑞两全”保险(分红型)首期保费的正式票据的客户联,何某某违规的开票方式说明其想占有该款的主观故意明显,开票后该笔款项的性质即应为何某某暂时代为保管的保险公司财产(保费),事后,何某某不按规定按时将该笔保费入帐,而是采取一票两开的方式将该款隐瞒不报,并将其中的x元占为己有,何某某这种利用职务之便侵吞保险公司保费的行为又构成了职务侵占罪。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豪煜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廖某春

二00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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