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万剑秋,系南昌市八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x。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暂住北京市朝阳区枣营北里X号楼X单元,身份证号:x。
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万剑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24日,被告向其借取人民币13万元,并承诺于2005年8月之前全部还清,时至今日,被告未归还分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3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某借取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特立此条为证,经双方协商,定于王某贰仟零伍年八月之前全部还清。借款人:王某,2005年2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3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5年2月24日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双方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归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借款1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05年2月25日起至还清全款时止)。
本案由原告预交受理费41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由被告承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金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