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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489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尧,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晓民,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良人,江西同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华,江西同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6)章民一(3)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7日,钟恢芙驾驶赣x货车在323国道赣县X镇X村赣南化工厂路口与骑自行车相向而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赣州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钟恢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赣州市立医院治疗,自支医疗费x元,截止2005年3月21日尚欠医院医疗费x。72元。根据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确认原告尚需颅骨缺损修补术及相关治疗费用x元。钟恢芙的赣x货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为2004年10月10日至2005年10月9日,保险限额为x元。被保险人钟恢芙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率为15%。原告要求赔偿x。72元,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x元内赔偿x元。

原审法院认为,钟恢芙的赣x货车所投保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商业性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区别,但本案被告仍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13、23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审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之规定,作出判决: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231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是一种商业保险,一审法院按道交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判决错误。2、法院未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条款及交通事故责任判决错误。3、本案发生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1、道交法实施后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2、一审法院完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条款作出判决的。3、根据《保险法》第51条规定本案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查明:在一审法院庭审时被上诉人虽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但被上诉人要求赔偿x元进行了数据上的说明,并提供了赔偿项目清单。1、截止2005年9月30日,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共计x.72元,其中,自支医疗费x元,支付证明3800元,尚欠医院医疗费x.72元。2、误工费988.33/30=6951.25元,3、护理费988.33/30=6951。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x=1688元(x),5、营养费x=1688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根据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确认原告尚需颅骨缺损修补术及相关治疗费用x元。对此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赣州市立医院住、出院及医疗费证明和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户政科证明被上诉人黎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对赔偿清单第1、2、3、4、8项予以确认。第5项无医院证明、第6项无证据、第7项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侵权人钟恢芙与上诉人签订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后,受害人即被上诉人依保险合同未得到赔付,引起诉讼。故本案案由一审法院定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被保险人钟恢芙的赣x货车是在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险是商业性保险,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判决应属错误判决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按交通事故责任和上诉人与被保险人钟恢芙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判决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截止2005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各项赔偿费用为:1、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共计x.72元,其中,自付医疗费x元,支付证明3800元,尚欠医院医疗费x.72元。2、误工费988.33/x=6951.25元,3、护理费988.33/x=6951.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x=1688元5、尚需颅骨缺损修补术及相关治疗费用x元。上述合计x.22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的规定和本案交通事故过错责任,酌定被保险人钟恢芙承担本案交通事故75%的责任。即被保险人钟恢芙承担本案交通事故x.17元(x.22元X75%)。依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钟恢芙签订的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上诉人应直接赔偿被上诉人各种费用为x.94元(x.17元-x。x%)。此赔偿款虽高于一审判决的赔付款,但因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服判。所以,上诉人应直接赔偿被上诉人各种费用仍为x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上诉人未依上诉人与被保险人钟恢芙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受害的被上诉人予以赔付,引起诉讼,所以,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第5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章贡区人民法院(2006)章民一(3)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

二、撤销章贡区人民法院(2006)章民一(3)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应直接赔偿被上诉人黎某某(截止2005年9月30日)各项费用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尚需颅骨缺损修补术及相关治疗费425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给被上诉人黎某某。

本案一审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二审受理费2310元,合计46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某

审判员熊赣周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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