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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仇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仇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

被告刘XX,女,1985年12月4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仇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并于2009年8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仇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某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某,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庭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可暂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2月21日在驿城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一子,名仇XX,X年X月X日出生。近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某。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平房六间、铃木110型摩托车一辆;被告婚前财产有:被子四床。原、被告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未某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以致被告离家出走,致使双方分居生活,据此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本着子女健康成长原则处理,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暂不支付抚养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仇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婚生子仇某亲由原告仇XX抚养,被告刘XX对其子暂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仍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高世一

人民陪审员胡留记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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