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赣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二00六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06)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了认真的评议,认为本案主要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4年2月8日晚12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某伙同王焕忠、谢某发(均已判刑)、谢某飞(另案处理)分骑三辆摩托车携带脚架、断线钳等作案工具,来到赣县X镇X村庄背组,用断线钳将架设在电线杆上正在使用的输电电线剪断,共剪五档。经价格鉴定,造成损失5872元。
2、2004年2月9日晚,被告人谢某某伙同王焕忠、谢某发、谢某飞分骑三辆摩托车来到赣县X镇X村坳下组,用上述同样手段盗剪正在使用的电线十一档。经价格鉴定,造成损失x元。
3、2004年2月10日晚,被告人谢某某伙同王焕忠、谢某发、谢某飞分骑三辆摩托车来到赣州市章贡区X镇X组,盗剪正在使用的电线七档。经价格鉴定,造成损失2830元。
4、2004年2月14日晚,被告人谢某某伙同王焕忠、谢某发、谢某飞分骑三辆摩托车来到赣县X镇X村岭窝子组,盗剪正在使用的电线三档。经价格鉴定,造成经济损失4090元。
5、2004年2月16日晚,被告人谢某某伙同王焕忠、谢某发、谢某飞分骑三辆摩托车来到赣县X镇X村,盗剪正在使用的电线八档。经价格鉴定,造成损失8933元。
6、2004年2月17日晚,被告人谢某某伙同王焕忠、谢某发、谢某飞分骑三辆摩托车来到赣县X镇X村,盗剪正在使用的电线十一档。经价格鉴定,造成损失7080元。
7、2004年2月18日晚,被告人谢某某伙同王焕忠、谢某发、谢某飞分骑三辆摩托车来到赣县X镇X村渡口塘组,盗剪正在使用的电线五档,经价格鉴定,造成损失4180元。
2004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焕忠、谢某发雇请车辆将部分盗剪的电线运送至章贡区X镇废品收购站销售,获赃款4100元,其余被盗电线被侦察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供电部门。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一直畏罪潜逃,2006年6月5日其回家时被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钟某甲、巫某某、韩某、张某乙、吴某某、郭某某、张某丙、万某某、黄某丁、赖某某、卢某、彭某戊、彭某己、钟某庚、谭某辛、肖某壬、肖某癸、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4年2月8日至2月18日间,赣县X镇X村庄背组、江口镇X村坳下组等七处有正在使用中的输电电线被盗剪及被盗电线的规格、长度等情况。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2月曾有人雇请他的车拉电线到赣州市章贡区X镇卖的事实。
3、证人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2月10日左右,他以每公斤7元的价格收购了几百公斤别人偷来的铝线的事实。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租给被告人的房子里有盗剪的电线、断线钳、脚架等作案工具。
5、被告人谢某某供述了2004年2月8日至2月18日间,他伙同王焕忠、谢某发、谢某飞骑摩托车,携带脚架、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在赣县X镇X村庄背组、江口镇X村坳下组等地盗剪正在使用中的输电电线,共作案七次及销赃事实。
6、同案犯王焕忠、谢某发供述了他们与被告人谢某某、谢某飞共同盗剪电线,作案的时间、地点、次数及销赃的事实,与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所租房屋的方位及对房内赃物的扣押情况。
8、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同案人谢某发对犯罪现场指认情况。
9、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作案现场的方位等情况。
10、领条,证明了被扣部分赃物退回赣县供电公司事实。
11、赣县人民法院(2004)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王焕忠、谢某发已被判刑的事实。
12、赣县物价局价格鉴证书,证明了被盗电线价值及造成的损失鉴定价值。
13、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情况。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状况。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线,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当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上诉人谢某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量刑太重,他作案时排在第三,而排在第二的谢某发才判了九年,要求二审法院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伙同他人故意盗割电力部门正在使用中的电线,危害公共安全和电力供应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审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谢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上诉人与同案人所实施的七次共同盗割正在使用中的输电电线犯罪中,同案人王焕忠首先提议,上诉人与其他同案人积极参加,偷割电线时,王焕忠、谢某飞负责剪线,上诉人与谢某发负责收线,且案发后上诉人谢某某一直畏罪潜逃。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谢某某与同案人谢某发表现积极,所起的作用相当。一审法院还考虑到上诉人能自愿认罪的情节,已酌情作了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杨世雄
审判员尹钟某
二00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