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33岁,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51岁。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因收粮食于2008年6月8日向其借款x元,并打有借条,当时言明借款1个月归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偿还此款,现一年余,为此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延期利息及诉讼费用的承担。
被告李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因做粮食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打的借条一张,时间是2008年6月8日,当时言明一个月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还款及延期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打的借条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有被告打的借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还清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08年7月10日计算至还清此款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丽英
审判员于新义
审判员廖士亮
二00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贾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