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某玩忽职守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玩忽职守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5月间,时任煤炭工业义马矿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土建科科长的被告人邢某某,在工程质量监管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能及时发现义煤集团常村煤矿棚户区违规用砖行为,致使出现煤矸石烧结砖爆灰的严重质量事故。经三门峡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次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为x.7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及有关文件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发生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以玩忽职守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邢某某辩称,自己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在工程用砖过程中,自己按照工作原则的规定对相关手续进行了抽查,发现质量问题后,在向领导汇报后及时进行了处理,使损失降到最低,自己没有玩忽职守。关于砖的备案问题,常源公司的煤矸石烧结砖不是新型墙材,执行的是国家标准,不需要到定额站备案,需要备案的是指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才需备案,三门峡建委和义马市建委未给我单位发文件,我们无法执行。
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邢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客观上也不符合玩忽职守犯罪的构成,本案中使用的砖有国家标准,不需要进行备案。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
2008年4月3日至4月13日,义煤集团常村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毛沟小区发生因使用爆灰指标不合格煤矸石砖造成的质量事故。经三门峡市建委义马常源建材有限公司煤矸石砖造成事故调查组调查后认定,“未经认证和备案的产品不能进入市场销售,参建各方及监管部门未对供应商资格进行严格审查,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责任由多单位承担,其中“煤炭工业义马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一定责任,监管不力,把关不严,使未经认可和备案的材料应用于工程”。时任煤炭工业义马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土建科科长的被告人邢某某作为发生事故工程的质量监督人员,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及省市建设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严格把关,致使未经备案的义马常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煤矸石烧结砖进入其监管的工地。后因该公司生产的烧结砖因爆灰造成严重质量事故,经三门峡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次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为x.7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谢××、白××的证言证实,煤炭工业义马矿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单位的性质、职责,并证实被告人邢某某是发生事故的义煤集团常村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毛沟小区的质量监督人员。
2、证人朱××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事故的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负责人是邢某某。
3、证人包××、姚××、杜××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质量事故的工程的质量监督单位是煤炭工业义马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4、耿××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担任发生事故的工程的监理时,曾发现常源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砖进入工地没有准入和备案证明,不符合规定时,仅向自己的领导汇报,但未强行制止。
5、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自己作为煤炭工业义马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土建科科长,是本案中发生质量事故的工程的土建质量监督员。自己按照《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的规定对引发事故的该批砖进行了抽查,该批砖有合格证并经实验室实验强度合乎要求。2008年5月8日我们现场抽查时发现工程部分楼房的个别部位砖有脱皮爆灰现象,5月10日我们就下发了问题查处通知单。关于《河南省工程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我不知道这个细则,我去抽查只按监督导则的规定检查合格证和复试报告。省、市级的对建设方面的法规、文件我们接到的我们执行,没有接到的我们无法执行。自己认为没有审查建筑材料是否备案的职责。
6、书证《关于义马常源建材有限公司煤矸石砖造成质量事故的调查报告》等证实,发生事故后,建设部门对事故的调查情况及结论。
7、书证《河南煤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证明》、《煤炭工业建设质量监督站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职务证明等证实,被告人所在单位的性质及被告人任职情况。
8、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9、鉴定结论《三门峡城建工程造价咨询司法鉴定中心义煤集团常村矿棚户区改造工程矛沟小区住宅楼司法鉴定》证实因质量事故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7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身为煤炭工业义马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土建科科长,在其负责的义煤集团常村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毛沟小区工程质量监管过程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及省市建设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严格把关,致使未经备案的义马常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煤矸石烧结砖进入其监管的工地。后因该公司生产的烧结砖因爆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x.70元的严重质量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所辩被告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辩解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所辩称的引发事故的砖有国家标准,不需要备案的辩解意见,不符合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系对规定的错误理解,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邢某某“不知道相关规定,三门峡建委和义马市建委未给我单位发文件,我们无法执行”的辩解意见,其作为受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行驶政府监督职能的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自觉学习、熟悉并严格遵守相关制度、规定,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本案质量事故的发生,系多因一果,被告人邢某某玩忽职守的行为对造成质量事故仅负一定责任,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玩忽职守犯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邦超
审判员李晨毅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