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庆灵,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司机,住(略)。
被告吉水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司机,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地址:吉水县龙华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鹏业,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吉水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吉水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兴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月29日、200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灵、被告李某甲、被告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吉水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鹏业、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8日上午,原告驾驶赣B/x面包车在兴国县X村X路段,与周立材驾驶的雇主为被告李某甲的赣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面包车内乘客林美辰死亡、林华森、朱学尧、姚明和原告本人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2006年8月31日,林华森、朱学尧向兴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11月28日,兴国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林美辰的死亡赔偿金、林华森、朱学尧的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得到了处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共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x.80元。经鉴定,原告为多处伤残,并且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依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和已生效的(2006)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应承担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x.07元的40%,即x.43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头部受伤,现已中度智力缺损,对正当中年的原告今后的生活、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影响。虽然对损害结果原告本身也有过错,但相对被告方来说,原告也是受害人,其精神损害,被告也应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林美辰的抢救费1173元,林华森的医疗费x.60元,朱学尧的医疗费9248.30元,姚明的医疗费x。10元,共计x元,原告已垫付。根据原告与被告方的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其中的40%,即x元。因被告吉水财保公司已承保赣D/x号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赣D/x号车挂靠在被告全通公司。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上赔偿款项,应由被告李某甲承担,由被告吉水财保公司赔付,被告全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籍及身份证复印件、古龙岗派出所证明一份;2、原告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各一份;3、原告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各一份;4、兴司鉴字(2006)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5、兴国县人民法院(2006)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一份;6、林美辰抢救费发票及清单,林华森、朱学尧用药发票及清单;7、姚明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以及用药发票及清单。
被告吉水保险公司辩称:赣x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险。吉水县全通汽车运输公司为赣x号车投保时间为2006年3月30日,根据我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4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X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作了明确的界定,赣x号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险。因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发生以后,应当严格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吉水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列为第三人为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侵权纠纷案件,答辩人不属于该案中的侵权人。吉水县全通汽车运输公司与答辩人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邹某某与赣x号车之间属于侵权纠纷案件,且吉水县全通汽车运输公司也并没有就保险合同起诉答辩人。因此,这二者之间根本不可能构成共同诉讼,答辩人成为本案被告显然不适格。关于赔偿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答辩人不负赔偿;根据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负次要责任,答辩人还享有免赔率为5%的免赔;按照特别约定,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协商,保险车辆如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索赔时未能提供伤者用药清单和费用结算清单,对伤者医药费赔偿总额实行10%绝对免赔。且涉及的伤者(含第三者受伤人员)救治期间使用的药品范围,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范围为准,对超出范围使用的药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吉水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2、赣x号汽车的保单。证明其保险责任。
被告全通公司、李某甲辩称:赣x号面包车登记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而被答辩人邹某某却运用商业营运,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营运。赣x号面包车司机邹某某在驾车时一路接打电话,没有高度集中注意力进行驾驶,致使事故发生。根据邹某某在交警队的笔录,赣x号面包车事发时的时速在60公里/小时,且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公认字2006年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了邹某某驾车弯道上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6条第(二)项的规定。邹某某驾驶的赣x号面包车安全性能不合格。赣x号面包车车主邹某疏于管理,致使邹某某用该车进行非法运营。赣x号车已按交通规则正常行驶,且严格按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行驶,且已行驶在慢车道最边沿处,已无任何条件进行规避,而邹某某驾驶赣x号面包车却超过中心双实黄线,撞上赣x号车,严重占道行驶,邹某某一系列的违法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仅凭赣x号车司机周立材的笔录,就认定其超速行驶,我们认为证据不足以证实。退一步来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属于侵权案件,侵权纠纷案件必须符合侵权案件的四个构成要件,即损害事实、主观过错、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这四者缺一不可。我们认为,即使赣x号车超速,也不会必然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该起事故的后果,都是由于邹某某一系列的违法行为所致。
赣x号车承担40%的责任比例过高,至多承担10%的责任。赣x号面包车的司机邹某某具有以下违法行为,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中的最高比例,即90%的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赣x号车在慢车道上行驶,也没有证据证实赣x号车有违法行为。邹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综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及主观过错来综合认定,江西作为一个经济欠发达的省份,人均收入尤其是农村人均收入比较低,且在本案中,邹某某本人有其极其严重的过错。答辩人不存在主观过错和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已含在残疾赔偿金之内。邹某某的各项损失的计算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赣x号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
1、2006年8月8日上午,被告邹某某驾驶赣B/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载林美辰、林华森、朱学尧、姚明四人,由兴国县X乡方向行驶。9点40分,当行至国道319线x+x左转弯处,遇被告周立材驾驶的赣x号低速自卸车相对方向驶来,未能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而将驶入中心线左侧,周立材驾车在弯道上超速行驶,致使赣x小客车左侧同赣x货车左前部发生刮擦,造成双方车辆严重损坏,赣x号车上全部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06年9月11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责任事故认定如下:(1)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周立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3)乘车人林美辰、姚明、林华森、朱学尧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上述事实有(2006)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凭,予以认定。
2、原告邹某某受伤后,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9天,治疗费用为x。8元。被告对治疗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同一天二张连号的票据不真实。被告提出异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于2006年12月12日,经兴国县兴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评为四处伤残,综合评定为伤残6级。被告认为委托人兴国县交警大队委托不合法,对鉴定人的资质提出异议,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被告提出的异议,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
3、原告诉求拆除内固定的费用8000元,提供县人民医院的证明,被告认为,该费用是将来发生的费用,具体费用的多少现在不能确定,同时兴国县人民医院不具有相应资质,因此不同意纳入本次赔偿。兴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是大约8000元,不能证明确切的费用,故被告异议成立,原告请求不予采信。
4、原告主张其垫付的林美辰、林华森、朱学尧、姚明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及用药清单。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支付该笔费用,现仍欠兴国县人民医院的费用,即使其垫付了也应减去原告所投保的车上人员险的理赔费用后,按相应的比例赔偿,同时对林华森的住院床位费用提出异议,认为林华森与朱学尧的住院时间相同,住院床位费用相差4000多元不合理,应按朱学尧的标准赔偿。原告认为林美辰、林华森、姚明、朱学尧的费用大部分已付清,所欠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已向兴国县人民医院出具欠条,否则的话,人民医院不会给付发票,同时不同意被告关于减去车上人员险后,按相应比例赔偿。综上原、被告意见,林华森等人的医疗费用,原告向兴国县人民医院出具欠条,是债的转移,林华森等人与兴国县人民医院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同意,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即本案的原告承担,债的转移成立,被告异议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减去原告获得车上人员险的赔偿后,按相应的比例赔偿。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对林华森的住院床位费提出异议,林华森住的是优质病房,应按普通病房标准赔偿,超出部分,不纳入本次赔偿,被告异议成立,予以采信。对原告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不予采信。
5、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异议成立,但认为最多给付1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1000元太少,应酌情赔偿。
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7、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不能证明其是非农户口,应按农村人员的标准赔付,护理费也不能计算到评残之日。经查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非农业户口,包括护理人原告之妻刘某华,被告对原告及护理人员户籍的异议,不能成立,对护理期限计算至出院时的异议,予以采信。
8、原告主张的车损,由被告吉水保险公司定损,被告承认其定损,但具体金额不清楚。被告认为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车辆的损失,应另案处理,且原告没有提供车损的证据。原告的汽车由被告吉水保险公司定损,原告没有异议。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被告吉水保险公司应提供定损报告,被告吉水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被告认为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应另案处理。因人身损害赔偿与财产赔偿同时发生,牵连在一起,应合并处理,被告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赣x号汽车的损失,予以认定。
9、原告汽车在兴国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被告李某甲的汽车在被告吉水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被告李某甲的汽车挂靠在吉水全通公司。
上述事实有(2006)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有失公正,但本院(2006)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未采信被告的意见,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对林华森的住院床位费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中的续医费、护理费期限,异议成立,予以采信。对原告医疗发票的真实性以及其原告垫付医疗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没有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李某甲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认为过高,异议成立,但认为最多给付1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1000元太少,应酌情赔偿。被告对原告赣x号汽车的赔偿认为应另案处理以及赔偿标的没有证据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按其提出的诉讼标的,给予赔偿,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认为原告没有付清医院的治疗费用,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林华森等人的医疗费用,原告虽然没有全部付清,但其向人民医院出具欠条,表明债务由原来的林华森等人承担转移到原告邹某某名下,因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李某甲的赣x汽车,挂靠在被告全通公司,被告全通公司应对被告李某甲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甲的赣x汽车在被告吉水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被告吉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水保险公司提出赣x号汽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双方约定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吉水保险公司的异议,予以采信。免赔偿责任之外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最多承担10%的民事责任。(2006)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已确定,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故被告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邹某某的医疗费x.8元、误工费4752.79元、护理费110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营养费87元、残疾赔偿金x.69元,共计人民币x.43元,原告承担60%即x.66元,被告吉水保险公司承担40%即x.78元的95%即x.88元,被告李某甲承担40%的5%,即3352。89元。
二、原告赣x号车损x.5元,原告承担60%即8514.9元,被告吉水保险公司承担40%即5676.6元的95%,即5392.77元,被告李某甲承担40%中的5%,即283.83元。
三、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
四、被告全通公司对被告李某甲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承付的林美辰医疗费1173元、林华森医疗费x.60元,减去不合理的床位费4346元,即x.6元,朱学尧的医疗费9248.30元,姚明的医疗费x.10元,共计人民币x元,原告邹某某承担60%,即x.4元,被告吉水保险公司承担40%,即x.6元的95%,即x.82元。被告李某甲承担40%的5%,即1250。78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992元,实际支出费1437元,共计人民币5429元,原告已预交1437元,其余已批准缓交,由原告承担1670元,被告李某甲承担312元,被告吉水保险公司承担3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为六个月。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廖兴东
二00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高先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