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X村六里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娟,安徽法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蒙城县朱某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朱某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安,蒙城弘法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01)蒙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娟,被上诉人朱某食品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于1999农历正月到原告朱某食品公司做临时工,年收入2000元至3000元,2000年4月19日晚被告杨某在7点钟接班,8点钟左右被冲压乙烯塑料杯子的冲床压伤其右手。被告杨某右手压在该冲床的左上角位置,原告立即采取积极抢救措施,将杨某送往蒙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告住院26天,其医疗费住院费均有原告承付,原告另外又给被告亲戚500元作为被告住院期间生活护理之用。被告杨某伤从右手腕关节处截肢。经蒙劳鉴字(2000)9号蒙城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但没有认定需要安装假肢。发生事故时,机器运转正常,没有发现该冲床上有塑料工件,杨某伤愈后,经协商未果。后经蒙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仲字第(2000)06号裁定书裁决;1、杨某的医疗费用由朱某食品公司支付;2.杨某安装国内普及型假肢一部,费用按实际支出由朱某食品公司支付;3、杨某治疗期间的工资按本县最低工资标准195元由朱某食品公司补发一个月;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0元由朱某食品公司支付;5、朱某食品公司应安排杨某适当工作,如不能安排,杨某可退岗休养,按每月不低于182元领取伤残抚恤金,2000年5月至10月期间的伤残抚恤金941元;由朱某食品公司一次性支付;6、案件仲裁费300元由朱某食品公司支付。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均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杨某受伤前的劳动报酬和压金应另案处理。压伤杨某右手的机器左上角有血迹,但没发现冲压的塑料模片,杨某的手伤没有证据证实是从事原告单位的生产劳动,劳动行政部门对此事故也未作工伤认定,被告杨某要求该事故应认定为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蒙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0)06号裁决书第二款裁决,杨某安装国内普及型假肢一部,费用按实际支出,由朱某食品公司支付,该条没有经蒙城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违反了《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21条的规定,应予撤销。杨某的右手夺伤至残是上班期间,伤残为五级,已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使杨某和家庭今后生活的稳定,朱某食品公司应适当给予安排工作并给予合理的补偿。朱某食品公司要求撤销蒙劳仲字(2000)06号裁决书和要求为杨某垫付的住院医疗费用9654.6元应予返还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朱某食品公司虽制定了安全生产制度,但对职工安全教育和对车间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未尽到责任,应对杨某的伤残负相应的补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朱某食品公司补发被告杨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工资260元;二、原告补偿被秸次性伤残补助金4160元;三、原告从2000年5月开始每月补发被告伤残怃恤金200元至安排适当工作时止。如不能安排适当工作,被告杨某按退岗休养,原告给付每月200元伤残抚恤金;四、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5、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5939元,原告负担562元,被告负担5677元。
宣判后,杨某不服,以原审判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中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用,安装假肢费用,伤残补助金48000元,按蒙劳仲字(2000)06号裁决书第三、五、六项规定给付的内容给付,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某食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杨某为使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号证据(5)份:
(1)2000年7月25日律师调查何苗苗的笔录;
(2)2000年8月11日劳动局调查何苗苗问话笔录;
(3)2000年8月11日劳动局调查王某的问话笔录;
(4)2001年10月9日吴勇超证明;
(5)2001年8月20日何苗苗的说明,该组证据说明杨某的手被轧伤时正在工作,并未与何苗苗闹着玩,另外,杨某操作的机器容易出故障,
2号证据(2)份,
(1)2000年7月14日王某燕证明;
(2)2000年7月25日劳动局调查王某燕笔录,该组证据说明杨某出事时一王某燕、王某、何苗苗一个班组,他们三人都在场人,杨某在正常工作;
3号证据(2)份,
(1)2000年7月7日娄芹的证明;
(2)律师调查何强的笔录,该组证据说明事发当天只有两台机子,其中一台毁了,只有杨某这台在工作,工作强度很大,不容杨某闹着玩;
4号证据(1)份,蒙城县劳动仲裁裁决书(2000)06号,该裁决书说明杨某需安装一部假肢,出事后被上诉人未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5号证据(1)份,蒙城县医务劳动鉴定书(2000)9号,该鉴定书证明杨某已达到五级伤残;
6号证据(1)份,2001年4月27日蒙城县统计局证明,该证明说明蒙城县职工月平均工资448.5元;
7号证据(1)份,2000年11月16日安徽省民政厅假肢厂的安装假肢价格及费用证明,该证明说明装普通型假肢费用为12500元一只。
被上诉人朱某食品公司为抗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号证据(7)份,
(1)2000年7月13日葛芹的证明;
(2)2000年7月9日单孝林的证明;
(3)2000年7月9日吴颖超的证明;
(4)2000年8月9日劳动局调查单孝林的问话笔录;
(5)2000年8月9日劳动局调查葛芹的问话笔录;
(6)2000年8月10日劳动局调查吴颖超的问话笔录;
(7)2000年8月10日蒙城县劳动局保护监察股《关于杨某伤害事故的调查报告》,
该组证据说明出事当时杨某与其他人打闹的事实。七份证据中有三份是劳动局的调查笔录,一份是劳动局的调查报告,这是劳动局已确认的事实,且其中吴颖超的证明是假的;
2号证据(3)份,
(1)2000年7月8日王某欢的证明;
(2)2000年7月9日张永强的证明;
(3)2001年4月29日法院调查张永强的问话笔录,该组证据说明杨某出事时不是在从事本职工作,从而证明她与别人打闹的事实;
3号证据(1)份,2000年6月26日劳动局调查杨某的笔录,该证据说明杨某出事时,机器并未出现故障,未失控;
4号证据(1)份,2000年7月8日王某燕的证明,该证明说明杨某出事后,威胁过王某燕,不让她讲杨某与何苗苗打闹的事实。
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上诉人所举证据发表质某意见为:对1号证据中的(1)(2)(3)(5)号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何苗苗与杨某有亲属关系,何苗苗是王某的女儿,她们都是亲戚,对(4)号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杨某及王某曾威胁过王某燕,不让其讲真话,所以王某燕的证明有些回避,不尽真实,但不能证明她们没在打闹;对3号证据无异议,改装机子正是为了更安全的操作,原为电磁的,现改为脚踏板的,不易失控;对4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说明有异议,我方未打书面报告,但第二天就电话通知劳动部门了,安装假肢应由劳动鉴定部门认定,而裁决书裁决要安装一部假肢,我方不服,一审时已提出,且劳动部门并未裁决杨某是工伤;对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有异议,上诉人的工资达不到这个标准;对7号证据有异议,不能用其他人的伤及费用套用本案,且应以实际开支来给付,况且杨某不属工伤,被上诉人不应为其安假肢。
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发表质某意见为:对1号证据(1)-(6)号有异议,三个证人的证明是假的,且三人是被上诉人单位的临时工,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明中均有相同话语,是有人授意的,且当时工作强度大,一台机子毁了,不可能闹着玩,杨某当时是坐在椅子上操作的,并未打着玩,对(7)证据也有异议,一未盖公章,二是在三证人作了虚假证明后作出不真实的调查报告;对2号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要证明的事实,杨某出事,机器还在运转;对3号证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杨某只是如实地回答问题,并不相矛盾;对4号证据有异议,王某燕证明是虚假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某、合议庭认定查明的事实为,上诉人杨某于2000年4月19日晚7点钟接班,8点钟左右被冲压乙烯塑料杯子的冲床压伤其右手。杨某右手压在该冲床的左上角位置,当时被上诉人朱某食品公司采取了积极的抢救措施,将上诉人杨某送往蒙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上诉人杨某住院治疗期间被上诉人支付了医疗及住院费用,并又给付上诉人亲戚500元作上诉人生活和护理费之用,杨某住院26天,右手从腕关节处被截肢。后经蒙城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蒙劳鉴字(2000)9号鉴定上诉人杨某为五级伤残和蒙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字第(2000)06号裁决书裁定,上诉人杨某的医疗费、安装国内普级型假肢一部、治疗期间一个月的工资1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0元、2000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伤残抚恤金941元由被上诉人支付,并给上诉人安排适当工作,如不能安排,上诉人可退岗休养,按每月不低于182元领取伤残抚恤金。裁决书送达后,被上诉人不服提起诉讼,上诉人进行了反诉。又查明,上诉人杨某于1999年到被上诉人朱某食品公司做临时工,年收入2000元至3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调查、询问笔录及蒙城县劳动鉴定书和裁决书在卷佐证。另外,上诉人杨某要求其伤应认定为工伤,并提供了有关证人证言及相关材料,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和一次性支付伤残抚恤金;被上诉人朱某食品公司,对其举证材料有异议,并举证上诉人是在打闹过程中造成的伤害。劳动部门并没有认定其为工伤,不属于工伤范畴,上诉人要求安装假肢、精神赔偿和一次性支付伤残抚恤金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于2000年4月19日晚8时左右未按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机器,致使其右手被冲压乙烯塑料杯子的冲床压伤,造成从右手腕关节处被截,其伤残程度为五级。上诉人杨某要求其伤残应认定为工伤,并安装假肢,因劳动鉴定部门未对其伤作工伤认定,安装假肢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及一次性支付伤残抚恤金,其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伤残情况和被上诉人未尽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参照《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对上诉人杨某杨某进行了一次性补助和今后生活、工作作了适当的安排,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费用也有被上诉人支付,判决正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9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廷建
代理审判员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徐全义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刑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