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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使集团清算组与赵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书斌,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天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东段。

诉讼代表人:翟某某,系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天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又名赵某和),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朱某某与被申请人河南天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天使集团清算组)、赵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31日作出(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使集团清算组及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2005)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和马书斌,天使集团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和潘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1月8日,被告河南天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使集团)为缓解职工住房紧张的状况,决定成立集资住宅楼建设分配领导小组。同年1月30日,天使集团下发了河南天使[2000]lX号文件,规定了集资建造职工住房实施办法,其中第三条规定集资标准暂定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0元;第四条集资条件为在本企业和外单位无住房的正式职工等。同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天使集团签订了一份集资住房协议。约定:一、自愿申请集资住房。二、自愿接受天使集团公司《集资建造住房实施办法》。三、本协议签订后,集资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不符合天使集团公司《集资建造住房实施办法》的一切要求。四、对提出不符合《实施办法》的集资户,取消其集资资格。五、集团公司按集资建造住房实施办法进行建房,保证集资户正当利益。六、集资户必须按本协议严格遵守。协议签订后,原告朱某某于2000年3月7日交纳房屋集资款x元,在原、被告签订协议前即2000年1月7日,原告朱某某已交纳集资款x元,共计交纳房屋集资款x元。2001年1月,被告天使集团家属区院内的X号住宅楼竣工验收。同年3月12日,天使集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X号楼X单元X号计128平方米,已出售给原告朱某某之妻赵某琴,原告朱某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01年l2月5日交纳了煤气安装费及代储费3771.4元。2004年3月3日,被告天使集团下发了河南天使[2004]1O号文件,认为原告朱某某不符合住房条件,决定收回。同年8月18日,天使集团在平顶山日报刊登公告,决定收回房屋,限原告自公告之日起1O天到天使集团办理退房手续。2004年12月底,被告天使集团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朱某某的房屋打开,并分配给被告赵某和,现该房屋由被告赵某和居住。原告朱某某在分得房屋时房号为X号楼X单元X号,被告天使集团决定收回房屋时所下发文件及公告均为X号楼X单元X号,但均为同一套房屋。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天使集团之间所签订的集资住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房款,并取得了房屋,已拥有了合法的使用权。被告天使集团未经原告同意,即擅自收回房屋,并分配给被告赵某和居住,已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使用权,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某和虽然对取得该房屋使用权并无过错,但房屋系被告天使集团违法取得,故被告赵某和对房屋使用权的取得,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将该房屋予以返还,被告天使集团辩称的该不属法院受理范围的理由,因其在庭审中即以否认原告不是单位职工,故双方产生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做为民事案件受理,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天使集团辩称原告不是单位职工,不具备分房资格的抗辩理由,因其所制订的集资住房实施办法并非法律、法规只对其内部具有约束力,而原告与被告天使集团所签订的集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天使集团不能以非法的手段轻易收回房屋,而侵犯原告对财产的合法使用权,故被告天使集团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告朱某某虽未取得房产所有权,但已按协议约定交纳了房款,并取得了房屋,拥有使用权,被告天使集团以房屋所有权属于单位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同样不能成立,被告赵某和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证据不足,亦不能成立,原告朱某某要求二被告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天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赵某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天使集团家属院院内侵占原告的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按原状返还给原告朱某某。案件受理费3492元,由被告河南天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天使集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所有权归天使集团。朱某某之妻赵某琴是天使集团正式职工,天使集团将该房产分配给赵某琴及朱某某居住,因赵某琴、朱某某长期使该房空闲不予居住,天使集团将所有权归自己的房产收回后又分配给赵某和居住属单位内部分房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由天使集团内部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X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朱某某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O元,均由朱某某承担。

朱某某申请再审称,1、我国1994年7月18日出台了《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以后又相继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通知》。在这些通知中要求自1998年下半年开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在一定时间内,对自用土地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地上自建住房,所建住房原则上按建造成本价向单位职员出售。正是基于这种房改的大环境下,朱某某按约定向单位交纳了x元的购房款,并于2001年领取钥匙装修入住。天使集团同样将X号楼向集资户分配殆尽,并向平顶山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X号楼整栋的房产证,再准备给各集资户分割办理产权证。由此可见,朱某某已取得了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使用权和进一步通过办证取得所有权的权利。2、本案是房改政策落实后,双方依据相应房改政策,在职工个人和单位之间所进行的、平等主体间的成本价购入的房屋买卖合同。而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25日颁发的(1992)X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是对公房纯福利的分配引发的纠纷所作的界定,并不适用于我国房改政策落实后的情形。原二审裁定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请求再审予以撤销,维持一审判决,并判令被申请人按原状返还房屋。

天使集团清算组再审答辩称,申请再审人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依据,应驳回其再审请求。

赵某某再审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再审另查明,河南天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06年8月23日经本院作出(2006)平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宣告进行破产还债,并成立了破产清算组,现仍在破产清算中。

本院再审认为,原河南天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缓解职工住房紧张的状况,成立了集资住宅楼建设分配领导小组,并制定了集资建造职工住房实施办法,对单位内部职工实行具有福利性质的以成本价进行集资建房和分房,属于单位内部分房问题。朱某某之妻赵某琴是天使集团正式职工,天使集团将本案所争执的房屋分配给赵某琴及朱某某居住后又强行收回,该强行收回行为虽然不妥,但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X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明确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综上,朱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天使集团清算组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朱某某就此纠纷可以通过向天使集团内部或向该集团上级主管单位反映等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本院二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5)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文平

审判员武炳耀

代理审判员张占帅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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