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法国都市有限责任公司[x(x)]。
经营人爱彼玛莱茜爱伦(x)。
委托代理人孔庆德,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拉夏贝尔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东宝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宝鑫,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法国都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市公司)与被告上海拉夏贝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夏贝尔公司)、被告上海东宝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31日和200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庆德、李黎,被告东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宝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市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成立于1959年的法国知名服装企业,在国际上享有一定声誉。“x”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核准注册的由原告所有的国际注册商标(编号:x)。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也已核准注册了以原告为专用权人的“x”商标,商标编号为x,专用期限为2000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8日,使用商品类别为包括服装、鞋、帽在内的五类商品。2006年6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东宝公司所经营的商场内正在大量销售“x”品牌服装,根据这些商品的吊牌显示,被告拉夏贝尔公司为其生产商。此外,在被告拉夏贝尔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中,也频繁出现“x”字样。原告认为,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拉夏贝尔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以“x”为商标的同类商品,被告东宝公司销售了上述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了原告的声誉与品牌形象。而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拉夏贝尔公司擅自使用带有“x”字样的店招、柜台,并在各种宣传广告中使用带有“x”字样的大幅广告图片构成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拉夏贝尔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被告拉夏贝尔公司立即拆除带有“x”字样的店招、柜台,停止在一切宣传途径使用“x”的标志和文字;3、被告东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4、被告东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5、两被告在《新民晚报》、《解放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刊登致歉声明;6、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取证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元。
被告拉夏贝尔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注册证明只是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的核准书而非权利证明。而且原告提供的商标编号查询单不能代替商标注册证作为原告的商标权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有瑕疵的。被告使用的“x”标记是对自己享有权利的另一个商标的简称,被告对原告享有“x”商标专用权不知情,且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在接到原告2006年4月的律师函后,已经停止使用“x”商标,同时积极采取更改店招字样等措施,原告认为被告在店招装潢中使用“x”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宝公司辩称:被告的销售行为有合法来源,并对商品的来源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侵权的故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都市公司成立于1959年,于1999年8月31日在法国获得“x”商标的基本注册,于2000年2月28日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议定书和协定》获得该商标的国际注册(注册编号为:x),后原告就该商标在中国国家商标局进行核准注册,并获得了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公告日期为2000年2月28日,注册号为x,专用权期限自2000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权利证据:商标国际注册证明、通达商标服务中心商标编号查询报告、商标网查询单、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等予以佐证。两被告对部分权利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原告于2007年1月16日新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原、被告证据及当庭陈述作出判断。
原告于2006年7月26日在被告东宝公司购买了“x”品牌的服装一件,服装吊牌上注明生产者为被告拉夏贝尔公司,购物发票上盖有被告东宝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被告拉夏贝尔公司的宣传画册上也出现了“x”字样。原告于2006年4月24日曾向被告拉夏贝尔公司发出过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使用原告的“x”注册商标。此后,原告在上海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汇金百货商厦、上海友谊百货有限公司南方店等大型百货商店均购买到被告拉夏贝尔公司生产的“x”品牌的服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律师函》、原告购买的被告拉夏贝尔公司生产的服装及标签复印件、被告拉夏贝尔公司的宣传册、(2006)沪闵证经字第1672-X号及2451、X号等10份公证书予以佐证,两被告对此亦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拉夏贝尔公司是“x拉夏贝尔”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两被告之间签订过合约书,约定两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为联销,被告东宝公司同意被告拉夏贝尔公司在其商厦内销售上述品牌的女装。被告拉夏贝尔公司曾经通过上海长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提出过对“x”、“x”等商标的注册申请。以上事实由两被告之间的合约书、被告拉夏贝尔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申请书、收到商标申请书件通知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自己支出的取证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元,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工商查询费发票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是否享有“x”注册商标的专用权;2、被告拉夏贝尔公司在服装上、在店招装潢、宣传册上使用系争“x”商标的行为是否分别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3、被告东宝公司就其销售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规定,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将自动转成缔约国商标受到保护,再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权利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第25类,即服装、鞋帽类商品上享有“x”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两被告认为仅凭国际商标注册证明和商标查询单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商标权利,该商标注册证包括了第3、9、14、18、25等不同类别的商品,系争商标很可能没有在上述几个类别上均获得我国商标局的核准。本院认为,一个商标仅有国际商标注册证是无法证明其在我国必然受到核准保护的,但鉴于原告已经提交了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因此,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虽然两被告对原告的商标权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等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享有“x”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系争服装是被告拉夏贝尔公司生产并在被告东宝公司处销售的,该服装上使用了“x”商标。被告拉夏贝尔公司认为其使用“x”标识是对自己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x”商标的简化,且是在不知他人享有系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非恶意使用的。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拉夏贝尔公司享有对“x”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商标权人使用商标应当规范,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对于被告拉夏贝尔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告拉夏贝尔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25类商品为同类商品,使用的商标也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故本院认定被告拉夏贝尔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系争服装上使用“x”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认为被告拉夏贝尔公司在宣传手册、店招装潢上使用“x”字样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拉夏贝尔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在被告东宝公司专柜的店招装潢上也使用了“x”商标。本院认为,在被告拉夏贝尔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拉夏贝尔公司在其他百货商店专柜的店招装潢中使用“x”商标的证据,以及被告东宝公司当庭确认其店招装潢使用了“x”标识的事实,可以推定其在被告东宝公司的专柜店招装潢上也使用了“x”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对于被告拉夏贝尔公司在宣传手册、店招装潢上使用“x”商标的行为,本院认定上述行为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因此对于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诉请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原告认为两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低价销售而破坏其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东宝公司在销售侵权商品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东宝公司认为自己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合约书,被告东宝公司作为销售者仅同意原告的拉夏贝尔品牌女装在其商场内销售,对于被告拉夏贝尔公司在其商场内公开销售标有系争商标的服装,被告东宝公司理应对该商标的权属进行审查,且被告东宝公司作为一家经营规模较大的销售商,理应对其销售的产品的合法来源进行审查。但在被告拉夏贝尔公司未提交相应商标注册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东宝公司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认为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因此认定被告东宝公司除了应当停止侵权,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由于原告无法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对要求被告东宝公司赔偿人民币10万元的诉请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东宝公司侵权的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及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合理费用的支出。另外,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在《新民晚报》、《解放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登致歉声明,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拉夏贝尔公司在商品、宣传手册、店招装潢上使用“x”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被告拉夏贝尔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拉夏贝尔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东宝公司对其销售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拉夏贝尔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东宝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法国都市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x”(第25类)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上海东宝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法国都市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上海拉夏贝尔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东宝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法国都市有限责任公司合理开支费用人民币1,200元;
四、驳回原告法国都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4元,由原告法国都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397元,由被告上海拉夏贝尔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东宝百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法国都市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拉夏贝尔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东宝百货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陆萍
代理审判员胡宓
二00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