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上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0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0月9日晚,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罗某波(已判刑)携带钢丝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各骑一辆摩托车,窜至赣州森林铁道梅水区段51km至53km处,盗撬了仍处于养护性经营状态铁路中用于固定铁轨的道钉849枚。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盗撬正在使用中铁路上用于固定铁轨的道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9日晚,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罗某波(已判刑)携带钢丝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各骑一辆摩托车,窜至赣州森林铁道梅水区段51km至53km处,盗撬了仍处于养护性经营状态铁路中用于固定铁轨的道钉849枚。次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与罗某波准备将赃物往上犹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发现,并将罗某波抓获,被告人罗某某乘机逃走。2007年1月9日,被告人罗某某在福建省邵武市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所窃道钉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了赣州森林铁道管理处。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赣州森林铁道管理处2001年10月13日出具的《森铁处关于铁路沿线道钉等设施被盗情况反映》,证实了铁路仍处在养护性地进行营运及51km至53km处道钉被盗撬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赃物及现场照片和作案工具等,经被告人罗某某辨认无异,印证了本案的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1年10月10日凌晨公安民警抓获正在装运所盗道钉的罗某波,被告人罗某某逃走的事实。
4、同案人罗某波的供述,证实了其与被告人罗某某盗撬铁路道钉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其被抓获情况以及被告人罗某某逃跑的事实。
5、上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及赣州森林铁路管理处领条,证实了上犹县公安局对作案工具、赃物进行扣押以及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
6、上犹县人民法院(2002)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本案同案人罗某波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7、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执行逮捕通知书、上犹县公安局逮捕证,证实了对被告人罗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8、上犹县公安局梅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赣州至梅水的森林铁道属于使用中的铁路,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罗某波盗撬该铁路道钉的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没有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撬正在使用中的铁路上用于固定铁轨的道钉,其行为虽然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使行驶中的火车发生倾覆的危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为打击破坏交通设施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友谊”100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修烨
审判员赖道文
审判员余开银
二00七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幸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