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乐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化名戴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江西永修人,原系江西省乐平市欣乐面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住(略)。2006年8月15日因犯运输毒品罪和故意伤害罪以化名戴某林身份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合同诈骗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月,被告人戴某某担任乐平市欣乐面粉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3月该公司与河南长葛市田丰粮库签订了2000吨小麦购销合同,之后田丰粮库向该公司发了28车皮小麦,经多次催要货款仅收到37万元,尚欠131万余元未支付,被告人戴某某等人将公司资金抽逃转移。案发后,乐平市公安局追回经济损失65万元。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戴某某提出,欠田丰粮库小麦款是事实,我们面粉厂没有能力偿还,没有诈骗意图。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3日,乐平市欣乐面粉实业有限公司在乐平登记注册,被告人戴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公司注册资金70万元人民币。2000年3月21日该公司与河南省长葛市田丰粮库签订了2000吨小麦购销合同,之后田丰粮库向乐平市欣乐面粉实业有限公司通过铁路运输发了28车皮小麦。2000年7月4日,欣乐公司与田丰粮库达成协议,认定小麦总数为1639.46吨,总货款168.2088万元,要求在2000年7月20日以前付清全部货款。截止案发前,该公司共付货款人民币37万元,尚欠货款131.2088万元。除此之外,乐平市欣乐面粉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其他供货商货款100余万元。小麦加工成面粉销售后,被告人戴某某伙同同案人丁光明(在逃,另案处理)将公司资金抽逃转移。案发后,乐平市公安局追回经济损失6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孔庆安报案材料,陈述被诈骗的事实经过;
3、同案人丁光明供述,供认伙同被告人戴某某诈骗的事实;
4、证人戴某森、王林忠、陈桂荣、黄火荣证词,证实被告人戴某某的犯罪事实;
5、扣押物品通知书、案件移交报告、定购合同、购销协议书、进帐单、公司设立申请书、验资报告、联营协议、租赁合同书、营业执照,印证公司设立的基本情况和购销小麦的事实;
6、借条二十五张,印证被告人戴某某抽逃资金的事实;
7、田丰粮库证明、小麦对帐表、货运单,证实销售小麦的数量;
8、扣押物品清单、缴退赃笔录,证实案发后追缴赃款65万元;
9、户籍证明、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戴某某冒名戴某林被判刑十一年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利用担任乐平市欣乐面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河南省长葛市田丰粮库给付的小麦款后抽逃资金转移,骗取田丰粮库货款131。208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乐平市欣乐面粉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提起公诉之前已被注销,不再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提出其无诈骗意图,只是无力偿还货款的辩护意见,经查,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恶意抽逃转移田丰粮库支付的货款,卷款逃匿,足以表明其没有履行合同诚意,利用合同骗取田丰粮库财物,其行为属于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因此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属自然人犯罪的公诉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戴某某并未盗用单位名义实施诈骗,乐平市欣乐面粉实业有限公司系合法成立,亦非戴某某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设立后并未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因此本案应以单位犯罪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原判犯运输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二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蔡为辉
人民陪审员江凤友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过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