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杜某某、李某某拐卖妇女案
时间:2007-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莲刑初字第38号

江西省莲花某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又名杜某霞,女,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汉族,农民,家住(略),暂住莲花某商品大世界。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莲花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6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汉族,莲花某大众公交公司职员,家住(略),暂住莲花某商品大世界。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莲花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6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某看守所。与被告人杜某某系夫妻关系。

辩护人郭某,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莲花某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0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莲花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金娇、贺祖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株洲火车站候车室将孕妇舒某某骗至莲花某商品大世界其出租屋。2006年10月上旬的一天,杜某某又在长沙火车站将花某骗至莲花某品大世界其出租屋,然后由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将两受害人控制在其出租屋不让出门。2006年10月20日李某某、杜某某带受害人到长沙火车站上了南昌至北京西的火车,准备将两妇女卖到河北省邢台市。在火车上,两受害妇女向南昌铁路乘警支队报警,李某某、杜某某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辩称,孕妇舒某某是来我这里生小孩,我们说好了生了男孩就给我当孙子,女孩我就不要。花某是请来卖票的,是我到莲花某车站接过来的,她卖了一天票,50元钱都搞不清,后来,她请我帮她找个对象,我就带上她去邢台。花某某假身份证、户口本是花某叫王老头去办的,我们没有限制她们两个人的人身自由。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们去邢台的目的是带我老婆去看病,我们让舒某某去邢台生小孩,小孩给我老婆的姐姐,花某是叫来在我公司卖票,这次是顺带她一起去检查身体,她脑子不太好,我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辩护人郭某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分别在株洲火车站、长沙火车站将舒某某、花某骗至莲花某品大世界其出租屋,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将两受害人控制在其出租屋不让出门,然后准备将她们卖到河北邢台,均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二、本案证据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具有排他性,存在众多疑点,其理由是:1、舒某某、花某是如何来到莲花某,被告人李某某并不知情,根据两被告人当庭供述完全存在是自愿来的可能性;2、缺乏证据证实被告人对舒某某、花某实施了控制人身自由的行为;3、被告人李某某对假户口一事根本不知情;4、被告人李某某在看守所关押期间要求侦查人员重新作笔录,可侦查人员不予理睬。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株洲火车站候车室将在椅子上睡觉的流浪人员舒某某(怀有身孕)骗至莲花某商品大世界其出租屋。2006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长沙火车站将被害人花某骗至莲花某商品大世界其出租屋。两被害人被骗来后均被控制在两被告人的出租屋里。期间,被告人杜某某请人伪造了受害人花某某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2006年10月20日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带着两受害人在长沙火车站上了南昌至北京西的T146次列车,准备将两受害人拐卖到河北省邢台市。由于受害人花某报警,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被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花某某陈述证实,我是在长沙火车站被一个老头和一个妇女带到一旅社,第二天晚上被这两个人带上一辆车,坐了几个小时的车后被送到那个妇女的家里。当时,还有一个怀了孕的妇女也被控制在她家二楼,在这妇女家十多天,她经常打我,威胁我不能出家门,不能和外面的人打招呼。我听到两被告人说要把我和那个怀孕的妇女卖到外面给别人做老婆。这次在出门前,那个女的和那男的交待我们不能说话。在火车上,我见到乘警,就叫了救命。乘警发现后,才把那个女的和她老公抓了。

2、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证实,一个多月前的一天,我躺在株洲火车站候车室的椅子上,有一个中年妇女叫我去旅店休息,于是,我跟她到了一个小旅店,我刚睡不久,就被这个妇女拉上车被送到她在莲花某的家里,到了她家后,她就把我关在她家里了,大门永远是锁着的,我只能呆在房间里,不让我外出,规定我不准哭,不准叫,就这样在她家里关了近一个半月,后来,她对我说给我找老公。同时证实花某是半个月前被杜某某骗来的,杜某花某叫做“小兰”,杜某某和她老公还在一天晚上把我和“小兰”带去照相,说是办身份证。

3、书证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请人伪造了被害人花某某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

4、书证火车票证实两被告人拐卖妇女的目的地是河北省邢台市。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假身份证、假常住人口登记卡、火车票、被害人花某某照片4张和舒某某的照片5张的持有人均是被告人杜某某。

6、被告人杜某某在侦查阶段就两受害人的来历,两被害人被控制的情况,假身份证、假常住人口登记卡的来历和带两害人去邢台的目的均作了相关供述。

7、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就两受害人的来历、两受害人被控制的情况和带两受害人去邢台的目的亦作了相关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先由被告人杜某某拐骗被害人舒某某、花某到家,然后由两被告人将被害人控制在家,最后由两被告人共同将两被害人运送到河北省邢台市出卖,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运送被拐卖妇女的过程中,由于受害人向警方求救,致使两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关于其不是拐卖妇女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郭某关于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缺乏证据以及本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3日起至2008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敏

审判员李某雄

审判员李某时

二00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新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