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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乐华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凯、高某某,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乐华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X单元X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诉被告郑州乐华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华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凯,被告乐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尚公司诉称,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电影《大话股神》在中国内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9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公众提供电影《大话股神》的播放服务。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公众提供电影《大话股神》的播放服务;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乐华公司辩称,涉案影片是从“天天影视”连接的。我们只是提供上网服务,收取一小时1元的上网费,并不以涉案影片营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电影《大话股神》由上海华林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制作出品,于2007年6月8日获得公映许可证。2007年8月15日,华林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大话股神》的部分权利授予北京世纪星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星途公司),授权范围为独家信息网络传输权、转授权、在网络打击盗版以及对通过互联网或宽带非法使用授权影视作品的网站及公司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授权期限为3年(自2007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授权区域为中国(不含港、澳、台)。2007年8月16日,世纪星途公司又出具授权书,将其从华林公司取得的《大话股神》的相关权利授予网尚公司,授权内容与华林公司的授权书相同。

2009年8月23日,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党辉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09年8月26日,吴党辉与两名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附X号X楼的乐华网吧。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吴党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服务台领取了上网小票一张。公证员随机选择了该网吧内编号为x号的计算机,并监督吴党辉在该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启动计算机,输入用户编号:x及口令:1,登录计算机。在计算机的USB插口上插入公证员事先准备的U盘。经检查,该U盘内无任何相关内容。在计算机的桌面上新建名为“乐华网吧”的word文档。选中桌面上的“乐华影视”图标,双击该图标,屏幕上显示“天天影视”页面,在页面上方的搜索栏中输入“大话股神”,点击页面上方的“找片子”键,屏幕上显示“电影《大话股神》”页面,点击页面上的“大话股神”,当前屏幕显示新的页面,点击该页面上“播放清单”列表下的“大话股神”,播放电影《大话股神》。上述桌面显示内容均进行了截屏并保存于“乐华网吧”word文档中,后另存于上述U盘中。公证员将U盘中名为“乐华网吧”的word文档刻录成光盘附于公证书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授权书、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电影作品《大话股神》系由华林公司制作出品,华林公司依法享有该影片的著作权。网尚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了电影作品《大话股神》在授权期限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未经网尚公司许可,任何人不得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提供电影作品《大话股神》。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法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在乐华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网尚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足以证明乐华公司在线提供了电影《大话股神》。乐华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提供电影《大话股神》的在线播放,既未取得权利人网尚公司的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网尚公司对该部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网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乐华公司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公映时间、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以及网尚公司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损失数额为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乐华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公众提供影片《大话股神》的在线播放服务;

二、被告郑州乐华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

如果被告郑州乐华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乐华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颂琳

审判员董小斐

审判员鲁金焕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姝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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