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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玉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顾某某、赵某某、胡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8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玫,上海市南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玉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原审被告胡某某。

上诉人顾某某、赵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6)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至同年12月间,上海玉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公司)为胡某某、顾某某、赵某某合伙承租的华亭电镀厂建造电镀车间等。2005年2月6日,胡某某代表胡某某、顾某某、赵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玉林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言明等厂房、设备卖掉后一次性归还。后因胡某某、顾某某、赵某某一直未予付款,玉林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胡某某、顾某某、赵某某连带清偿所欠工程款20,50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顾某某提交了一份由胡某某、顾某某、赵某某签订的合伙经营解除协议,顾某某和赵某某均认为按此协议第4条之规定,合伙债务应由胡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某、顾某某、赵某某所欠玉林公司工程款x元,是胡某某、顾某某、赵某某在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债务,作为合伙人的胡某某、顾某某、赵某某对此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胡某某、顾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签订的合伙经营解除协议中明确合伙债务应由胡某某承担,但此协议仅对合伙人具有约束力,对合伙人的债权人并无法律效力。故顾某某和赵某某认为上述合伙债务由胡某某一人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顾某某、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上海玉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元。

判决后,顾某某、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2004年12月9日,胡某某、顾某某、赵某某签订了合伙经营解除协议,约定合伙债务由胡某某统一支付偿还。胡某某出具给玉林公司的欠条是在2005年2月6日,其无权在解除合伙经营之后,代表其他合伙人签署任何文件。胡某某承诺的欠款应由其自己偿还,不应由顾某某、赵某某连带清偿。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顾某某、赵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玉林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胡某某认为,不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2005年2月25日,顾某某还代表赵某某与胡某某一同与他人签订协议书,约定转让电镀设备与附属房屋等,故三人的合伙经营解除协议并未履行,三人的合伙经营的债务应由三人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胡某某、顾某某、赵某某三人均认可合伙经营解除协议可认定胡某某、顾某某、赵某某有合伙经营华亭电镀厂的事实。玉林公司为华亭电镀厂建造电镀车间而产生的工程款x元,系胡某某、顾某某、赵某某在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债务,玉林公司有权利向上述三人催讨。至于胡某某、顾某某、赵某某签订的合伙经营解除协议,是三人对自己合伙事务的处理,仅对三人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合伙债务的债权人,故原审判决胡某某、顾某某、赵某某连带清偿玉林公司工程款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顾某某、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某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审理费人民币830元,由上诉人顾某某、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王珍

代理审判员高胤

二00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范庆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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