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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力,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伟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力、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只依自己的个性行事且每天沉醉于打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分居。2011年6月15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不具备法定离婚理由判令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适当抚养费。

被告郭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亦未分居生活,且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2000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2001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0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2011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不准于原、被告离婚的判决。2012年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双方未具备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伟志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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