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物业管理纠纷案
时间:2007-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8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某某因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6)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0日,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川物业)与上海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春川物业对现代公寓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管理事项包括自行车棚、停车场等,并约定车位和使用管理费用由春川物业按物价部门规定收取。

王某某入住上海市X后使用虹口现代公寓地下车库车位,并于2004年10月11日向春川物业缴纳X号车位2004年10月至2005年3月的停车费人民币2,200元和X号车位2004年9月至2005年2月的停车费2,200元。

王某某于2005年4月至2006年5月期间拖欠X号车位停车费5,600元,并于2005年3月至2006年5月期间拖欠X号车位停车费6,000元。春川物业于2006年10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某某支付停车费11,600元,并要求王某某停止占用虹口现代公寓地下车库X号、X号车位。审理中,春川物业放弃了要求王某某停止占用虹口现代公寓地下车库X号、X号车位的诉讼请求。

原审另查明,2002年6月14日,虹口区物价局向春川物业出具上海市物业管理公众代办费备案、审核表核定地下车库汽车停车位月租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车位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春川物业作为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对包括地下车库在内的物业管理区域全面履行管理职责。王某某购买并入住商品房后,即与春川物业之间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均应按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了车库的管理项目,并明确车位使用管理费用由春川物业按物价部门规定收取。王某某对于两个车位使用的期间和单价均予确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交纳停车费的义务。王某某对于地下车库通道未能直接通往其大楼电梯的主张不能构成拒付停车费的理由,王某某如果认为房屋建设单位违反预售合同约定,可依法行使请求权另行主张。依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王某某应支付春川物业停车费共计11,600元。本案受理费474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春川物业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有效期至2004年6月27日止,期后春川物业无权进行物业管理,亦无权收费。2006年1月开始由上海怡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系争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故原审判决王某某承担2005年3月至2006年5月的停车管理费没有依据。王某某并未使用X号车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春川物业的原审诉请。

春川物业辩称,上海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授权其管理收费期限自2002年6月28日至2006年6月30日止,2006年6月春川物业与上海怡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车库进行了移交,故春川物业有权收取2005年3月至2006年5月的停车管理费。春川物业开具的X号车位停车费发票客户端标注为X号X室业主即王某某,王某某实际使用了该车位,王某某现提出其并非车位实际使用人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某某称X号车位停放的是车牌为x面包车,系上海容森食品有限公司所属的车辆,该车位的停车费为王某某与其家人缴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收费证明表明春川物业收费期限为2002年6月28日至2006年6月30日止,且上海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怡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虹口现代公寓地下车库委托管理协议》约定上海怡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由2006年7月1日始对地下车库进行管理,故本院认定2002年6月28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春川物业有权收取地下车库停车费用,王某某上诉称春川物业无权收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根据春川物业提供的租户记录以及王某某提供的X号车位发票联客户栏,均可表明X号车位的使用人为X号X主,而X业主即为王某某。王某某在原审法院开庭时自认使用了X号车位车位,在二审审理中王某某又自认由其或其家人支付X号车位停车费,故本院认定X号车位系王某某使用。王某某提出X号车位系上海容森食品有限公司使用,亦自认其为上海容森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故王某某上诉称其并非X号车位使用人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邑

代理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张松

二00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丹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