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台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三台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生于1967年3月15日,汉族,三台县X镇向阳办事处4村X社人,现住(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蒋某甲,男,三台县景福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绵阳市盐政市场稽查处三台盐政稽查所。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男,所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成都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绵阳市盐政市场稽查处三台盐政稽查所盐业管理行政处罚附带行政赔偿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甲、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01年9月25日作出三盐政罚(2001)x号盐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某擅自贩运盐产品,违反了《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没收盐产品3吨、罚款7000元的处罚。王某不服,向四川省盐务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2001年12月11日作出盐复(200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不实,证人证实其不是货主。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经济损失2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其代理人蒋某甲和肖昌平(未注明身份)询问龚某某的笔录1份;盐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于2002年1月12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无食盐准运证运盐,盐产品为非碘盐和行为经查证属实,证据充分,处理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请求法院维持其处罚决定。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询问王某笔录、证人龚某某、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盐业管理暂扣物品通知书、盐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等。
此外,被告还提供了2001年12月29日肖仁安的证言供法庭参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1年8月14,三台县X镇石亭办事处村民肖仁安支至本县X镇,找该镇个体工商户龚某某买盐,龚某绍给原告。当晚10时许,龚某某联系了本镇蒋某乙的农用车,原告与龚某道去景福镇向阳办事处9村X队,将其存放于刘某某家的3吨食盐装上车,在运往观桥方向油房垭路段,因无食盐准运证,被盐政执法人员挡获。被子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取证和作出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无食盐准运证擅自运输食盐,其违法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证人证言其不是货主与本案证据材料证实的实际情况不符,要求被告给予赔偿亦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绵阳市盐政市场稽查处三台盐政稽查所三盐政罚(2001)x号盐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章)
审判长张文才
审判员魏江
审判员谢光霞
二00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