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南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盐政市场稽查处。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市卡利达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经理。
上诉人南充市卡利达运业有限公司(下称卡利达公司)不服南充市盐政市场稽查处(下称盐政稽查处)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01)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罗兴强两次运输假冒南充盐厂的“白鸽牌”加碘盐被查获,盐政稽查处依据《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14。75吨,罚款7000元人民币,并没收运输工具川x号“十通牌”栏板大货车。处罚后,卡利达公司不服,经四川省盐务管理局复议后,维持盐政稽查处行政处罚决定。卡利达公司对其罚款7000元不服。一审法院审理判决,卡利达公司不是承运人,撤销盐政稽查处南盐罚(200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卡利达公司罚款7000元的决定。判后,盐政稽查处不服上诉称,卡利达公司是法定登记的车主和经营人、承运人,罗兴强的汽车行驶证、车门上喷涂和市公安局车管所车籍档案均为卡利达公司,罗兴强只是该公司的驾驶员,我处依照《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定性准确,并无不当。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纠正其错误,维持我处的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00一年四月十四日,卡利达公司驾驶员罗兴强驾驶川x号“大通牌”栏板大货车,无食盐准运证从成都往仪陇县运输假冒南充盐厂生产的“白鸽牌”小袋加碘食盐7.05吨,收取运费1400元,被南充市盐政市场稽查处仪陇稽查所查获。盐政稽查处在立案调查期间,该车又于二0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收取1200元运费某输假冒南充盐厂生产的加碘食盐7.7吨,被新都县交警挡获,四川省盐务管理局指定由南充盐政稽查处管辖。二0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盐政稽查处依照《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没收卡利达公司违法运输的盐产品14。75吨,运输工具川x号“十通牌”栏板大货车;罚款7000元人民币。卡利达公司不服,于二00一年七月十三日向四川省盐务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二00一年九月十二日四川省盐务管理局决定维持盐政稽查的行政处罚决定。卡利达公司对其罚款7000元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盐政稽查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罗兴强、费某某笔录、复制市车管所车籍档案,汽车行驶证和盐业管理案件呈批表等佐证。
本院认为,食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食盐准运证。被上诉人卡利达公司的驾驶员罗兴强两次无食盐准运证贩运假冒加碘食盐,其行为违反了《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盐政稽查处依照《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卡利达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合法。卡利达公司与职工签定的汽车挂靠经营协议中约定,以卡利达公司名义进行经营,罗兴强驾驶的川x号栏板大货车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车籍档案,该车车主为南充市卡利达运业有限公司,产权为集体;罗兴强所持的汽车行驶证载明车主为南充市卡利达运业有限公司。卡利达公司依约收取了管理费,疏予对职工管理、教育,致使罗兴强两次违法贩运假冒加碘食盐,理应承担责任。原判认定卡利达公司不是合法的承运人不应承担行政违法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01)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南盐政罚(2001)X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共计1200元,由被上诉人卡利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爱民
审判员曹勇
审判员蒲真新
二00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