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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又名武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52年11月16出生。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常某某于2009年10月13日诉请人民法院解决,本院诉前调解中心经调解无效后,于10月28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11月19日向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依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同日亦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09年12月21日在本院汝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孙某某,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我通过中间人邵世俊和姚楼村张老平达成土地占用口头协议,张将其位于姚楼村北的责任田地头约2分让我占用,我每年支付其租金228斤小麦,期限为张老平的实际承包期,协议达成后,我于1999年底在此地上建成叁间临时性用房,用于经营农村加油点,自此以后,我们一直履行该协议,无任何争议,但在2009年9月26日张老平之子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用树枝、砂石等将我的加油点房门堵住,使我无法正常某营,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1999年通过当时的村支书李占江和他弟李占彬说合,原告占用了我的责任田,占一年给一年的产量,啥时间我要地,原告就将地腾某。商定后,原告就占用该地并将每年的占地粮交给我,该地与被告张老平无任何关系。2009年3月份我要求解除合同,收回该土地,已提前四个月向原告打招呼让他搬某,可原告无动于衷。2009年农历五月份我让张老良和村干部再次劝说,原告仍不听。七月份合同到期后,原告仍然不搬某腾,我为此提出强烈抗议才采取措施堵了他的门,逼他搬某。总之,我与原告是合同纠纷,根本不是侵权纠纷,原告所诉侵权,要求排除妨碍无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被告张老平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同意被告张某甲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秋原告常某某通过中间人说合占用被告张某甲位于姚楼村X路的责任田约2分用于商业经营,常某某每年交给张某甲粮租,双方没有书面协议。1999年底常某某修建临时性砖混结构用房三间,经营农村加油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河南省商务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汝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别给其颁发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机构代码证等。2007年税务机关按农村居民建房向其征收了耕地占用税,常某某正常某营,与被告张某甲、张老平相安无事。2009年9月26日及以后被告张某甲之妻吴某,女儿张亚利、张老平分二次用木棍、砂石料等将原告常某某该加油站(点)的营业房门堵死,常某某出进无路,经营中断。常某某即以二被告侵权、妨碍其出入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出路,并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答辩、当庭陈述和原告常某某提供的相关证照及税务机关的定税证、照片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与被告张某甲协议转让的方式取得被告张某甲承包土地的部分承包经营权,享有用益物权且经被告张某甲同意在该承包土地上建起市房三间从事农村加油点业务,时间长达十年,该加油点业经有关机关依法批准、核准,颁发了相应的证照,属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权益应依法得到相应的保护。被告张某甲为该市房占用土地的继续承包经营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应理性地商议解决或诉请有关机关处理,其纵容其妻、女、父亲等用砂石、木棍等杂物二次堵住原告该市房大门,使原告出入无路,营业中断,生活、生产受影响的行为,缺乏理智、理性,与情与理有悖,与法无据,已构成对原告权益的侵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而被告所称已提前通知原告搬某、腾某等事实,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同,本院无法支持。故对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围堵原告市房大门,使原告正常某营业中断,收入减少,被告亦应赔偿相应的损失。但原告所述的9000元损失,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被告也不予认同,本院亦无法在本案中支持。原告可另行诉请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令被告张某甲、张老平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理原告市房前围堵物,恢复通畅;

二、驳回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周国强

代理审判员冯俊杰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冯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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