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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与中国XX银行莆田市秀屿支行、中国XX银行莆田市城厢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秀民初字第831号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任XX,男,莆田市城厢区人。

委托代理人朱金明,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长山,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银行莆田市秀屿支行(以下简称秀屿支行),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X镇车站南侧。

负责人张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传江,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泉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

被告中国XX银行莆田市城厢支行(以下简称城厢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

负责人陈XX,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明,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XX与被告秀屿支行、城厢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及委托代理人朱金明、郑长山和被告秀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XX、陈琦及被告城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2000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秀屿支行储蓄柜办理了一本活期储蓄存折,同时申请一张储蓄卡(帐号为x,卡号为x)。2004年3月12日帐上现金余额为人民币x.26元。2004年3月17日19时许,原告在被告城厢支行下属的梅园储蓄所取款机上交易时,储蓄卡被取款机吞进,无法取款及取回储蓄卡。待第二天早上原告到被告秀屿支行办理挂失手续时,发现该储蓄卡的钱已被他人取走人民币x元,帐户余额仅剩下人民币x.26元。因被告没有提供安全的交易场所和有效的防范措施,没有尽到安全义务,使其受到经济损失,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秀屿支行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称:对于原告诉称的2000年10月12日签订办理储蓄卡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的取款机并没有故障,原告的储蓄卡也没有被取款机吞掉,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没有提供安全的交易场所和有效防范措施的情形,原告帐户的款项均按双方约定,凭密码支取,被告的取款机在核对密码无误的情况下付款并无不当。因原告未尽妥善保管好密码的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失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在履行本案的储蓄存款合同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须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城厢支行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称:原告起诉城厢支行属诉错对象。如果原告提出的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城厢支行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成为被告。如果原告提出是储蓄存款合同之诉,城厢支行也不是储蓄存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同样不应成为被告。原告称因城厢支行的取款机出现故障,储蓄卡被吞掉不符合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实受到损失,其以受损失为由起诉城厢支行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经质证如下:

1、存折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00年10月12日在被告秀屿支行办理活期储蓄存折,原、被告之间发生存款合同关系,同时也发生消费的关系。并证实在2004年3月12日原告的帐户上尚有存款余额人民币x。26元,至2004年3月18日存款余额减少了人民币x元。且存折上并没有约定凭密码支取。

经质证,被告秀屿支行对存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存折上有明确约定是凭密码支取存款。且该份存折还在原告手上,并没有丢失。

被告城厢支行对该存折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该证据上可看出双方是明确约定凭密码支取存款。

2、银行卡查询资料1份,证明原告的储蓄卡被吞进以后,帐户上的款项被他人支取、转帐及消费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秀屿支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以上支取及转帐、消费情况可以看出,原告的储蓄卡并未被取款机吞进。

被告城厢支行同意秀屿建行的质证意见。

3、福建万嘉百货有限公司购物单及银联卡的商户存根计4份和大洋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卡消费存根1份,证明刷卡人的名字与存储户的签名不一样,证实被告特约商户在刷卡消费的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案外人分别从原告帐户上刷卡消费人民币x元、x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秀屿支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特约单位在持卡人持卡消费的时候,只负责审查卡和密码是否相符,特约单位已经尽到了该义务。

被告城厢支行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特约商户只须审查持卡人输入的密码与原告设置的密码是否相符,并没有义务审查刷卡人的真实身份,刷卡消费也无须提供身份证。原告主张刷卡人消费要提供身份证核对没有法律依据。

4、中国XX银行福建省分行所出具的储蓄明细帐表2份,证明原告储蓄卡被吞进以后,帐户上金额被他人支取、转帐及消费,减少了人民币x元。被告没有设置任何审查措施,对该款项的被支取存在过错。

经质证,被告秀屿支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我国的法律法规没有对储蓄卡在取款机上转帐金额进行限制,造成款项被转帐及支取,被告没有过错。

被告城厢支行质证意见同上,另认为储蓄卡在ATM机上进行转帐操作时,银行只负责审查两个内容:一是输入的密码是否与原设置的密码相同;二是转帐的金额是否大于存款金额。原告称被告对巨额转帐未设置审查程序、被告有过错的说法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

5、2004年3月17日闭路监控系统录像光盘1份,证明2004年3月17日19时许,原告在城厢支行下属的梅园储蓄所取款机上交易时储蓄卡被取款机吞进,导致原告无法取款及取回储蓄卡,并证明被告户外的ATM机没有设置防盗设施及安全防范设施,导致原告的储蓄卡被案外人取走,被告存在过失。

经质证,被告秀屿支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的储蓄卡不是被取款机吞进,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设置防范设施与事实不符,被告设置监控设施及设置在取款机防护罩上的挂失提示电话本身就是设置防范措施的一部份。

被告城厢支行的质证意见同上,另认为刑事案件尚未侦破的情况下,并不能排除原告自己委托或指使他人取回储蓄卡的可能性。

6、莆田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储蓄卡被盗及经侦支队已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经质证,被告秀屿支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储蓄卡及储蓄卡上的存款被盗仍是待证的事实,同时说明储蓄卡不是被被告的取款机吞掉。

被告城厢支行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秀屿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经质证如下:

1、储蓄卡开户申请单及XX银行的储蓄卡章程各1份,证明原告申请储蓄卡开户、领卡及原告承诺遵守储蓄卡章程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秀屿支行无法证实已把章程内容告知原告。该证据反而可以证实储蓄户只有凭储蓄卡才可以在特约商户购物消费,而且在刷卡过程中金额必须由储蓄户确认,并在打印交易单上签名,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刷卡无须提供储蓄户身份证及签名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城厢支行对秀屿支行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

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秀屿支行认为,开户申请单上已经明确约定,储户向银行领取储蓄卡一张,并承诺遵守中国XX银行储蓄卡章程,申请人已经签收。原告只有在明确储蓄卡章程的情况下,才能作出承诺遵守该章程。刷卡消费时,银行对消费者身份的确认就是通过识别密码来完成,只要持卡消费者输入的密码正确,被告就必须进行交易,不需要提供其他身份证明。这和使用储蓄卡在储蓄所取款是一样的。

2、挂失通知书和挂失申请书各1份,证明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及时为原告办理了储蓄卡挂失手续。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原告的储蓄卡遗失的事实,且被告已经确认并予以挂失。

被告城厢支行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的储蓄卡是遗失,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被取款机吞没。

对被告城厢支行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遗失存在多种方式,填表时挂失的原因一栏由被告方代为填写的。

3、原告帐户存取明细帐1份,证明原告帐户上的存款均是凭密码正常支取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不能证实取款是由原告凭密码支取的。

被告城厢支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实的内容没有异议。

4、监控系统光盘1份,证明被告ATM机工作正常,没有任何故障。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录像的内容可以看出,在原告取款之前取款机被案外人作了手脚,对ATM机设置障碍,而被告没有及时发现、排除,监控系统没有专人看管,形同虚设,导致原告损失的发生。密码被人所盗,说明了自动取款系统存在严重的瑕疵,提供的营业场所充满了不安全因素。并且监控系统没有设置在最佳位置,看不到取款人的真正面目,不利于案件的侦破。

被告城厢支行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实的内容没有异议。认为在原告取款之前或之后的储户都可以安全的取款,可以证明取款机是安全的。原告储蓄卡在操作过程被犯罪分子窃取,也是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致,并不能说明被告的取款机不安全。且原告主张密码被盗是因被告没有提供安全交易场所导致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至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密码被他人所盗,因为他人在取款机防护罩外面是不可能看到原告在取款机上操作的密码,本案不排除原告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将密码告知或泄露给其他人的可能性。即使原告的密码确实被盗,也是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而非被告所造成的。原告主张监控系统形同虚设的说法不能成立,没有任何规定要求取款机必须设置专人24小时看管操作平台。

被告城厢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于2000年10月12日向被告办理帐号为x卡号为x的储蓄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两被告是否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x元存在争议。现就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

原告认为,其在被告秀屿支行开立存款帐户,并申办储蓄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关系。秀屿支行有义务保护其存款安全。被告城厢支行作为秀屿支行的委托付款行,也有义务保护存款安全。其在城厢支行下属的梅园储蓄所取款机上交易时,储蓄卡被取款机吞进,无法取款及取回储蓄卡。城厢支行设置的取款机无法保证消费者的安全。密码被人所盗,说明自动取款系统存在严重的瑕疵,提供的营业场所不安全。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秀屿支行认为,被告的取款机并没有故障,原告的储蓄卡也没有被取款机吞掉,不存在被告没有提供安全的交易场所和有效防范措施的事实。原告帐户上的款项均按双方约定凭密码支取,被告的取款机在对输入的密码核对无误的情况下进行转帐或付款并无不当,被告在履行本案的储蓄存款合同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尽妥善保管好密码的义务,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后果。

被告城厢支行认为,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之诉,其不是储蓄存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称储蓄卡因取款机出现故障被吞掉不符合事实,其无须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原告的储蓄卡被被告的ATM自动取款机吞掉。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可证实原告向被告秀屿支行申请开立帐户、申办储蓄卡,且双方约定凭密码支取存款的事实。从原、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内容来看,无法证明被告城厢支行的ATM自动取款机存在故障。原告在储蓄卡失控后的13个小时之后,才向被告申请挂失,被告在接受原告挂失申请后,及时办理了挂失手续,履行了法定义务。本案被告秀屿支行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及有关行业规定,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城厢支行并非储蓄存款合同的一方,且不存在过错,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事实及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0年10月12日,原告任XX在被告秀屿支行储蓄柜办理了一本活期储蓄存折,同时申请一张储蓄卡(帐号为x,卡号为x)。2004年3月17日帐上现金余额为人民币x.26元。2004年3月17日19时许,原告在被告城厢支行下属的梅园储蓄所取款机上交易时,储蓄卡被取款机卡住,导致原告无法取款及取回储蓄卡,但原告没有按照被告在自动取款机防护罩上设立x的挂失报案提示电话及时向被告办理挂失手续,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就离开交易场所。致使该卡在当日晚和次日清晨被支取、转帐和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x元。原告至第二天早上8时40分才向被告秀屿支行办理了挂失手续并向莆田市公安局报案。被告秀屿支行接到挂失申请后,及时为原告办理了挂失手续。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挂失手续后,原告帐户上的余额人民币x。26元就没有再被人支取。2004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储户与被告秀屿支行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申请开户时与被告约定的存款支取方式是“凭密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在双方凭密码支取现金的情况下,支取人民币x元以下的,原告只须持存款凭证并输入正确密码,被告即应兑付相应的款项。在ATM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和转帐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储蓄卡,二是密码。因此作为储户的义务,应妥善保管好存款凭证、储蓄卡及密码、防止密码失密。本案原告持储蓄卡在ATM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储蓄卡被自动取款机卡住后,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进行补救,既没有按取款机防护罩上明示的挂失提示电话及时办理挂失手续,又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即离开现场。而是到第二天早上8时40分左右才到被告单位办理挂失手续。同时原告未尽到妥善保管好密码的义务,造成密码的泄露,以至储蓄卡帐号上的存款被消费、转帐及支取。被告设立的监控系统属于事后补救措施,并未约定监控系统要有24小时的专人看管。被告秀屿支行在接到原告挂失申请后,及时为原告办理了挂失手续,防止了原告损失的扩大。本案两被告未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及有关行业规定,不存在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没有谨慎保管存款凭证、密码义务和及时办理挂失所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人民币63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任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周玉坤

审判员林国太

二00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燕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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