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城联盟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任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河南中城联盟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广告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吴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中城广告公司给付广告工程欠款x元及违约金x.26元。2、诉讼费用由中城广告公司负担。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城广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城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奇,被上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系平顶山市卫东区大陆墙体广告部的经营者。2009年3月25日,吴某某以平顶山市卫东区大陆墙体广告部为乙方与中城广告公司签订大陆墙体广告业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项目内容:甲方于2009年3月25日委托乙方在南阳地区X镇发布制作墙体广告…。七、制作发布费用第平方米伍元。八、验收方法: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提供照片、位置、尺寸等详细说明,甲方必须在一星期内验收,否则按乙方提供面积、幅数进行结算。九、付款方式:预付壹万元整,制作完付清总额的百分之九十,留百分之十在三个月内没质量问题则全部付清。十、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付款,对延迟付款,甲方每延迟一天,承揽合同总额的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吴某某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09年5月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墙体广告制作,并向中城广告公司提供了平顶山市卫东区大陆墙体广告部南阳稻花香酒覆盖明细表,该表显示总制作面积为x.48平方米,总费用为x.4元。即按合同价每平方5元计算的总制作款为x.4元。2009年6月26日,吴某某与中城广告公司对应付款进行结算后,中城广告公司向吴某某支付了部分制作款,中城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又向吴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有吴某某墙体广告制作费用肆万九仟肆佰柒拾参元(x元)未结算,特此证明(下月结算)任某2009、6、26”。2009年8月7日,吴某某通过任某领取2500元,2009年9月1日、2009年10月1日、2009年11月18日、2009年11月23日中城广告公司通过银行向吴某某付款共计x元。总共又支付x元。2009年11月24日,吴某某以中城广告公司仍欠工程款x元为由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吴某某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中城广告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74元及违约金x.26元。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系制作墙体广告的合法经营者,其与中城广告公司签订的墙体广告制作合同,系承揽合同。该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吴某某完成制作墙体广告的义务后,中城广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因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壹万元整,制作完付清总额的百分之九十,留百分之十在三个月内没质量问题则全部付清。吴某某于2009年5月完成合同义务,故2009年6月26日的证明中显示的未结算款x元,不应包含合同总款的百分之十。即至2009年6月26日,中城广告公司未付原告制作工程款总额为x.74(x元+x.4元×10%),扣除中城广告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以后所付的x元,中城广告公司仍欠吴某某广告制作工程款为x.74元。故吴某某请求判令中城广告公司支付工程款x.74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某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付款,对延迟付款,甲方每延迟一天,承揽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自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11月24日共计148天,即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中城广告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x.752元(x.4元×1%×148天)。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而吴某某现诉求的违约金为x.26元,为按约定计算总额的四分之一,且吴某某系个体经营者,其资金的及时流动,将会对其带来经济效益,故其诉求判令中城广告公司支付违约金x.26元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中城联盟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清偿欠款x.74元及违约金x.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南中城联盟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中城广告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打x元欠条包括10%的质量保证金,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三万元左右现金。原审认定上诉人所打欠条不包括10%的质量保证金错误。2、原判判决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改判或发还重审。
吴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中城广告公司为吴某某所打x元欠条是否包括10%的质量保证金。2、原判判决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3月25日中城广告公司与平顶山市卫东区大陆墙体广告部签订了“大陆墙体广告制作业务合同书”,2009年5月平顶山市卫东区大陆墙体广告部经营者吴某某为中城广告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墙体广告制作。2009年6月26日中城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为吴某某书写x元的欠条一份。中城广告公司虽认为该欠条已包括10%的质量保证金,但其没有提交该欠条的制作依据。吴某某认为该欠条不包括10%的质量保证金,并提交了“平顶山市卫东区大陆墙体广告部南阳稻花香洒覆盖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的总费用减去中城广告公司人已付款和10%的质量保证金外,与欠条所载数额基本吻合。综上,本院认为,中城广告公司所打x元欠条不包括10%质量保证金。关于中城广告公司上诉所称原判判决的违约金过高问题,本院认为,“大陆墙体广告业务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确实过高。吴某某在原审并未按合同书约定主张违约金,其主张x.26元违约金适当。原审对违约金的起算日期认定不正确,因中城广告公司2009年6月26日所打欠条载明“下月结算”,所以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自2009年8月1日开始,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中城广告公司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河南中城联盟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