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平,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二分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二分公司职工,住(略)-3。
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X路X号。
负责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二分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二分公司职工,住(略)-3。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分公司)、被告袁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及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4年12月25日,我携带买牛所得9610元乘坐被告所有的渝x号客车前往垫江五洞。车行至高速公路X路段,几位自称西藏人的乘客起身向车内每位乘客发放假外币,进行诈骗活动。当假币发放到我时,我当即戳穿其诈骗阴谋,几位歹徒便在光天化日下对我强行搜身,抢走我身上的9610元。我大喊抢劫,要求被告方工作人员报警,但其置之不理,还应歹徒要求在高速路途中停车下人,放纵犯罪分子逃跑。车行至垫江五洞车站,我再次强烈要求被告工作人员一道去五洞派出所报案,仍遭拒绝。我只得提走被告线路牌,被告工作人员才一起到了五洞派出所。五洞派出所告知应到公交派出所报案,后我只得自己前往报案。因报案太迟,侦查工作毫无进展。我认为被告未尽到相应保护旅客财产的义务,对我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汽车运输公司支付我损失9610元,承担交通费700元,住宿费200元,误工费210元,共计x元。
原告曹某某举示了以下证据:
1、2004年12月25日北站至伍洞车票一张,证明乘坐二分公司渝x号车前往伍洞。
2、2004年12月26日重庆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第三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在被抢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该表载明“报称:2004年12月25日8时许,我在汽车北站乘坐到忠县的长途客车,在人和收费站处,车上有几个男子在用假外币骗乘客时,将我按在座位上,从我身上强行抢走人民币x元”。
3、2005年1月6日重庆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第三派出所对渝x号车驾驶员袁某某的询问笔录。袁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04年12月25日他驾驶渝x号车前往忠县,有5、6个人假冒西藏人用秘鲁币行骗,得手后在渝北人和下的车。在渝北人和停车的原因是那几个人来抓方向盘,为了全车乘客的安全才将车停下。
4、2005年1月25日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江大胜、王平对张书科的调查笔录。张书科陈述:2004年12月25日我在五洞赶场,看到重庆到忠县的客车停在岔路口下客,曹某某与这个车的驾驶员、售票员发生纠纷,曹某某说钱在车上被抢了,要驾驶员一起去五洞派出所报案,驾驶员不去,双方因此发生抓扯。后来驾驶员打了电话才与曹某某一起去了派出所。抓扯中,驾驶员说“你自己被骗了与我无关”,售票员也说“自己被抢了,与开车的有什么关嘛”。
5、吴某某的证词。吴某某陈述:2004年12月25日上午在五洞派出所附近遇到曹某某和另一男人往派出所走,曹某某说他在这个男子的车上被抢了。我与曹某某等一同前往派出所,由谭所长进行的接待。曹某某对谭所长说他在车上被抢了,开始这几个人拿些假欧元要乘客买,有的乘客知道是骗人的没买,有个女的被骗了几百元,问到曹某某,曹某某说没有钱,之后那几个人看到曹某某裆部有个包,就强行收,抢走了曹某某的钱。曹某某说当时他就吼抢钱了,但驾驶员、售票员都不管,那三个人抢钱后叫停车,驾驶员就停车让人下去了。谭所长问驾驶员是不是这么回事,驾驶员说抢是被抢了,但他还不是怕死,他是长期开车的。后来谭所长问了驾驶员的手机、车号等,就让曹某某到出事地点报案。
6、冷大明的证词。冷大明陈述:2004年12月25日上午在五洞派出所看见曹某某,曹某某喊我说他的钱被抢了,让我一起去派出所。曹某某还拉起一个男的。到了派出所是由谭所长接待。曹某某对谭所长说他坐这个驾驶员的车在人和被三个歹徒用欧元来骗,然后就抢,当时他吼钱被抢了,但驾驶员和车上的乘客都不管。歹徒抢钱后叫驾驶员在高速路上停车,驾驶员就停了,那几个人就下了。谭所长又问驾驶员是不是这么回事,驾驶员承认曹某某的钱是被抢了,并说他还不是怕,他是长期跑这条路的。后来谭所长记了驾驶员的车号、手机号等并和北站派出所通了电话,然后告诉曹某某到事发地点报案。
7、2005年1月26日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江大胜、王平对李某贵的调查笔录。李某贵陈述:2004年12月23日,我、曹某某、高斯明、易天衡四个人从垫江装了一车牛,曹某某有四头,拉到重庆盘溪彭兵处杀,牛是24日晚杀的,25日早上5点左右结账,我们四个人和老板彭兵一起,彭兵给了曹某某9610元,他还有记录。我结了x元。结完后,我们打了个的一起坐到北站。开始说一起坐到开县的车,曹某某说他要转一次车,就不同意。曹某某就去坐忠县车,我们看到他上了忠县车并开走后,我们还没走。所以我知道曹某某上车时至少有9610元的牛款,可能还有一些零钱。
8、高斯明的证词。高斯明陈述:2004年12月25日早上,我、彭兵、易天衡、李某贵、曹某某一起算帐,曹某某应得9610元,我是4940元。我们得了钱后一起打的去北站。曹某某坐的忠县车,说便宜些。我们看到他上车并看到车开走。所以知道他身上有9610元的牛款。
9、彭兵的记帐页。该帐页记录曹某某应得牛款9610元,还有彭兵于2005年1月25日的签名。
10、车票17张,金额共计350。5元。证明曹某某及其代理人王平、证人吴某某、冷大明、高斯明5人因出庭用去的交通费。
上述证据当庭与汽车运输公司、二分公司进行了质证,证人吴某某、冷大明、高斯明亦出庭接受了询问。对证据1汽车运输公司认为车票是虚假的,要求进行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汽车运输公司没有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对证据2、3的真实性汽车运输公司、二分公司均无异议,但认为曹某某是被骗了,不是被抢了;对证据4、5、6、7、8,汽车运输公司认为证人的可信度不高,因为几个人都不在车上,不在现场;对证据9汽车运输公司认为彭兵签名的时间是事发一个月后,该帐页记录是否清楚表示怀疑;对证据10汽车运输公司认为部分车票上没有时间。
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提出在车上被抢不是事实。首先当时车上有29名乘客,从汽车北站到人和只有3公里,为什么只有原告一人被抢;其次从原告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看,说明原告的钱应该是被骗了;第三,原告在人和并未要求将车开到公安机关报案,而是当车开到垫江五洞才要求被告到派出所报案,并且报案过程不找车上的乘客,车上也没有其他乘客报案。这说明原告是被骗了而不是被抢了。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一个管理责任,具体的经营由车主负责。
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及被告二分公司共同举示了以下证据:
1、2005年4月3日袁某某书写的经过。证明曹某某是在车上被骗了,不是被抢了。
2、2005年4月3日乘务员姚小庆书写的经过。证明2004年12月25日有人在车上行骗,曹某某是被骗了。
上述证据当庭与曹某某进行了质证。曹某某及其代理人认为,袁某某、姚小庆是汽车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写经过部分不是事实。
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与被告举示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曹某某举示的证据1,被告虽否认该车票的真实性,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亦未举出其他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3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5、6,张书科、吴某某、冷大明三个证人均与曹某某相识,吴某某、冷大明与曹某某同是做牛生意的。三个证人在陈述驾驶员袁某某当时的说话内容上有不一致的地方:张书科证词中说“驾驶员说你自己被骗了,与我无关。”吴某某、冷大明的证词则说驾驶员承认曹某某被抢了。三人的证词都是证明曹某某与袁某某到五洞派出所报案的情况,因此该三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曹某某在车上是否受到抢劫的情况。对证据7、8、9,李某贵、高斯明的证词与彭兵的帐页可以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0,包含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三个证人参加诉讼的交通费票据,虽有部分车票上没有时间,但并不影响该车票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二分公司举示的证据1、2,袁某某、姚小庆都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本案的事实。
综合上述认证结果,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12月25日,曹某某携带卖牛所得9610元到重庆汽车北站,购买了汽车运输公司北站至伍洞的267次汽车车票,该次车是由二分公司(汽车运输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渝x号车承运。曹某某上车后,有数人在车上利用假币行骗,该车驾售人员明知该情况但未予制止。当车行至五洞后,曹某某称钱被抢了,要求汽车驾驶员袁某某一同前往五洞派出所报案。袁某某不愿前往,双方为此发生抓扯。后双方一同到五洞派出所解决纠纷,被五洞派出所告之应到公交派出所报案。2004年12月26日,曹某某到重庆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第三派出所报案,报案损失为x元。曹某某和证人因参加本案诉讼用去合理的交通费240元。
本院认为,曹某某与汽车运输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汽车运输公司应当全面履行运输合同确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疾病、分娩、遇险的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也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上述规定均确定了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保障乘客生命、财产安全和保证运输工具内的正常秩序的义务。本案曹某某所举示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在汽车运输公司渝x号车上受到抢劫的事实。但从双方所举示的证据看,可以认定曹某某当时乘坐的渝x号车上有人实施不法行为侵害乘客的财产,而渝x号车的驾售人员对该违法行为是明知的。对此,汽车运输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了合理和必要的措施。相反的,从证人和渝x号车的驾售人员的自述中可以看出,汽车运输公司在曹某某提出协助报案的请求后,仍采取推脱和拒绝的态度。综上,汽车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对发生在运输工具内的不法行为采取消极和不作为的行为,违反了运输合同确定的义务。对此,汽车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曹某某因此受到的损失。汽车运输公司以曹某某是被骗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曹某某要求汽车运输公司支付住宿费及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曹某某请求的交通费有部分不是合理费用,有部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不合理及无证据部分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二分公司是汽车运输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曹某某要求二分公司对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袁某某是渝x号车的驾驶员,其与曹某某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曹某某要求袁某某对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某某经济损失9610元。
二、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某某交通费240元。
三、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9元,其他诉讼费用800元,合计1239元,由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曹某某预交不退,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支付给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艺政
审判员宋涛
人民陪审员杨明建
二00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